(2015)临执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蒋罗兵与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罗兵,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663号申请执行人蒋罗兵。被执行人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县仕通路碧水山庄会所。法定代表人于承暄,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蒋罗兵依据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交付位于临桂镇世纪大道碧水山庄第B5幢房屋和支付交房违约金24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交房条件尚未成熟,与被执行人在协商中,短期内无法履行。且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由于交房条件尚未成熟,与被执行人在协商中,短期内无法履行。被执行人广西和益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创福审 判 员 彭苏平代理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