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东台市宏峰化工有限公司、王益忠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东台市宏峰化工有限公司,王益忠,夏鸿云,黄凌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082号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东台市安丰镇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马洪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东台市宏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头灶镇化工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夏鸿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益忠,居民。被执行人夏鸿云,居民。被执行人黄凌云,居民。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台市宏峰化工有限公司、王益忠、夏鸿云、黄凌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4)东商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东台市宏峰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王益忠、夏鸿云、黄凌云对被执行人东台市宏峰化工有限公司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王益忠、夏鸿云、黄凌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东台市宏峰化工有限公司追偿;申请执行人东台市汇民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东台市宏峰化工有限公司位于东台市头灶镇建设村八组的房屋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350万元的最高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法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传票,查询金融、房产、车辆管理与工商等相关部门,除不宜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抵押房屋,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有执行到位的款项。本院依法将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不宜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抵押房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商初字第007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巴强华审判员 路 森审判员 吴 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厚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