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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经平商初字第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希玛石油制品(镇江)有限公司与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希玛石油制品(镇江)有限公司,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平商初字第0047号原告希玛石油制品(镇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松林山路9号。法定代表人罗志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衡山路29号。法定代表人宋建东。原告希玛石油制品(镇江)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殷荣春、翟国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份,原、被告经洽谈建立了买卖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切削油、导轨油等油品共计264680.0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4680.06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辩称:原告陈述被告未付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曾于2015年2月17日委托第三方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元,该款应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至2014年11月21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纯油切削油、导轨油等不同型号油品共计264680.06元,被告均予以了签收。原告同时向被告陆续开具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2月17日,被告委托常州钜特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20000元。原告因索要剩余货款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送货单、收货单、增值税发票、委托付款说明、银行电子回单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买卖相关型号的油品达成协议,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264680.06元的货物,此由送货单、收货单以及增值税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委托第三人支付了20000元的货款,应予以扣减。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4680.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时间,本院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44680.06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970元,由被告江苏斯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柳人民陪审员  殷荣春人民陪审员  翟国富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严 菲(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