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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施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盛某甲诉穆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甲,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施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盛某甲。被告穆某甲(曾用名穆某乙)。原告盛某甲与被告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在临沧打工期间认识后。于2009年10月14日双方到施甸县由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6月21日生育儿子盛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儿子出生后原告发觉被告与其他男子频繁联系,在儿子一岁零三个月的时候,被告不顾家人反对执意要到上海打工,期间从未给家中带过钱,反而与原告拿去人民币5000元。2013年11月份回到施甸家中几天便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居住的房屋是原告父母建盖的,除结婚买了一套家具及家用电器外没有其它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因被告不尽家庭抚养、赡养义务、对夫妻关系不忠的种种行为,导致双方难以建立良好的夫妻生活,原告已经无法再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2015年6月29日原告盛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盛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穆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过程中,原告盛某甲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A1、《结婚证》原件2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A2、《户口簿》复印件1份8页,欲证实原、被告家庭成员结构关系及子女身份信息。A3、由旺镇常村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欲证实被告穆某甲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穆某甲未出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A1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2证据虽然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证为户口登记机关依法颁发,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A3系基层组织依法出具的,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盛某甲与被告穆某甲互相认识后,于2009年10月14日双方自愿到施甸县由旺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0年年6月21日生育儿子盛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吵闹。被告长时间在外地打工与原告聚少离多。被告于2013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次打听寻找仍无任何音讯。2015年6月29日原告盛某甲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婚生子盛某乙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被告于2013年4月擅自离家出走,至今仍下落不明,对家庭和丈夫、儿子不闻不问、不管不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该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盛某甲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的规定,结合本案被告下落不明的实际情况,且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盛某乙,儿子盛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本案原告愿意自行承担儿子的抚养费,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行为,属于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允许。本案被告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盛某甲与被告穆某甲离婚。二、儿子盛某乙由原告盛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盛某甲自行承担。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建成代理审判员  何 艳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穆明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