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与廖余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廖余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民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天宝路***********号。负责人:刘轶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君,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余平。委托代理人:周子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南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5)渝民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被上诉人廖余平的委托代理人周子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日廖余平为案外人周明珠所有的赣CE36**号小客车向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和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其中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79334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日24时止。2014年12月2日3时18分许,案外人邵良驾驶赣CE36**号小客车在新余市高新区水西镇严家渡村道由西往东行驶,在途径一座小桥桥面时车辆右前轮碾压桥沿,致使车辆轮胎割破,并向前滑行,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邵良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车辆受损,经司法鉴定,赣CE36**号车辆损失为31476元,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廖余平支付鉴定费900元,施救费300元。后廖余平向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理赔,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以“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检验”为由拒赔,故廖余平向法院起诉,要求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支付车损费、拖车费及鉴定费共计326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邵良驾驶证上准驾车型B2。赣CE36**号小客车投保时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年检,2014年12月4日进行年检,检验结论为合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廖余平、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单(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车辆投保时和发生保险事故时未进行年检,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是否属于免责。根据查明的事实,廖余平在向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投保时,被保险车辆(赣CE36**号)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也就是说,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在明知被保险车辆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仍与廖余平订立保险合同,也没有提示廖余平应当进行车辆年检,应当视为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以实际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廖余平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结果为合格,这表明该车辆性能正常,未进行年检并不影响车辆的正常使用,也未增大保险事故发生的概率,故被保险车辆是否进行年检与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外,国家对机动车辆进行强制性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未按规定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因此,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不能适用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另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辩称按约定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但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因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拒绝理赔,导致本案的诉讼,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车损费、拖车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2676元给廖余平。案件受理费618元,由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承担。宣判后,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廖余平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廖余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行驶证未按时年检,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车损费赔偿责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投保人只有持有有效(按时参加年度检验)的《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公司才有可能理赔。投保人签署了保险合同,应当视为其了解了其中的条款及免责事项,且投保人有义务提供符合投保要求的所有材料,并确保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保险公司也对此进行了明确提示,在其明知该事项的情况下仍然签署合同视为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认可。二、鉴定费、一审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有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廖余平辩称,原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机动车没有按时年检是否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应否对车损费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廖余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属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对于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提出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构成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车损费责任,且依约对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也不应承担的上诉主张,因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证明保险车辆未按时年检构成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且即使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此约定,阳光财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曾向投保人明示该条款,故保险条款约定的该免责事由条款不生效;同时,被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已处于未年检状态,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亦未提示要求投保人对投保车辆进行年检,且保险事故发生后车主对投保车辆进行了年检,检测结果为合格,这表明之前未年检不影响该车的安全性能,故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以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检为由主张免赔理由不成立,其应依约承担赔偿车损费责任。另鉴定费系保险事故导致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而诉讼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原审判决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阳光财保宜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军审 判 员 涂有泉代理审判员 邓花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斯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