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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07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杭某与褚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某,褚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07730号原告杭某。被告褚某。被告刘某。原告杭某诉被告褚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褚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某诉称:2012年12月20日,被告褚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3%,由被告刘某担保。借款后,被告褚某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0日。本金及下剩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褚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45000元,共计19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杭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褚某于2012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刘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褚某、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0日,被告褚某因修建房屋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刘某担保,借据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担保人自愿承担全部责任,至本息全部还清。借款后,被告褚某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偿至2014年4月20日,本金未偿还。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杭某与被告褚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褚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为该笔借款承担全部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刘某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诉请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褚某一次性偿还原告杭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45000元,共计195000元;被告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燕玉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哲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