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行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美玉诉文县人民政府为杨富平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美玉,文县人民政府,杨富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陇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美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立新,任县长。原审第三人杨富平。委托代理人张刚,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利芳,甘肃秦陇律师事务所律师。杨美玉诉文县人民政府为杨富平土地行政登记(包括颁证)一案,文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文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杨富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陇行终字第36号行政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文县人民法院(2014)文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并发回文县人民法院重审。文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文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宣判后,杨美玉对该判决不服,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美玉的母亲杨林桂与杨富平的父亲杨守道系姐弟关系,杨美玉与杨富平为表姐弟关系。杨美玉与杨富平所诉房地属祖父杨增春于1948年购买,1953年土地登记时,杨美玉、杨守道均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杨守道年轻时在新疆服刑,刑满后将杨富平母亲接到新疆生活并生育了杨富平。因杨守道长年在外,杨增春便将杨林桂留在家中招了上门女婿。杨桂林及杨美玉对杨美玉的祖父母履行了生养死葬的赡养义务,杨守道在新疆生活期间,供给其父母生活费,也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杨增春去世前将购房契约留给杨桂林,杨桂林于1983年去世。杨守道于1985年回原籍,至2005年去世,一直在讼争房屋内居住,杨美玉的三姑(三姨)一家也在此居住。1988年12月,文县人民政府向杨守道下发了土地登记通知单,杨守道缴纳了勘丈、登记费用。1993年10月10日,文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杨守道颁发了房产所有证,房屋产权登记在杨守道名下。1995年文县国土资源局受县政府委托,在城关镇城区开展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查登记,对该讼争房屋进行了勘丈登记,并建立了地籍档案,登记户主姓名为杨守道。2001年3月26日,文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为杨富平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6月28日,文县国土局依据杨守道2001年6月27日遗嘱“我文县房屋一院四界分明今我和我妻张勤愿将此房交吾子杨富平接管,关我俩身后一切事宜由吾子杨富平承担,别无其他愿负责机关审批是幸。”遗嘱有杨守道签名捺印;城关镇居委会出具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函;2001年6月26日国税局与杨守道住房距离的界定及文县税务局权属证明;1988年12月20日、21日文县税务局、马永祥、张庆有等出具四邻没有权属争议的书面证明,为杨富平土地进行审批并颁发了文国用(籍)字第(200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权属来源为祖遗。后杨美玉退休回到县城,由于房子年久失修无法居住,在文县滨江大厦购买了房子居住,2014年杨富平开始拆房,杨美玉出面阻挡并与杨富平协商解决,在协商过程中,杨美玉得知杨富平办有国有土地使用证。遂向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富平的土地使用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杨美玉和第三人杨富平涉诉房产是祖遗房产,被告文县人民政府在其提供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也确认该宗地是祖遗。被告文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富平进行土地登记、颁证是基于其祖遗房屋,即本案土地使用权因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而取得,也即“地随房走”。原告杨美玉的诉讼主张是涉案房屋系共有财产,但却与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杨富平的房屋所有权证相冲突,而本案的关键则是涉诉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在涉诉房屋被政府确认登记在第三人杨富平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原告径直对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杨美玉对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文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撤销,同时要求撤销文国用(籍)字(200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杨美玉上诉称,原审对庭审的某些事实没有如实写进判决。如政府第一代理人田永峰的代理发言认为原来颁证是雇佣的一些高中毕业生,没有进行过专门培训,工作粗糙,因此有错误也是在所难免,为此第三人还找过田永峰单位,认为没有维护他的利益,可不知法庭没有记录清楚还是有意所为。原告方所举土地清册是为了说明原告本身就是讼争房宅的共有人,然而原审却在判决中写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就有该条”,不知是认定什么事实的证据,是藉此认定国土局办证正确,还是不正确。法院不采纳我方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采纳被告或第三人的意见也应当说明理由。整个判决除只能对驳回起诉看懂外,其余啥都看不懂,而且原判决所据以认可的证据张冠李戴。故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没有如实反映审理的某些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是显失公正和违背客观事实的,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对颁证机关的违法行为没有进行说明理由所下判决是站不住脚的,故其判决是应予撤销的,且国土局颁证时程序违法显而易见。原审没有弄清楚行政案件究竟审的是啥,形而上学的认为只要有房产证,那么土地使用证就应予维持。本案在原一审和发还重审时,被上诉方行政机关并没有举证说明其颁证依据的是房产证,同时上诉方在涉诉前已对办证机关的颁证档案进行查询,没有查到办证机关颁发土地使用证时依据的是房产证,只是在诉讼中第三人举出的杨守道房产证复印件,但至今没有出具房产证原件。第三人所举证据只能证实第三人观点,不代表行政机关颁证时就以此为依据。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发还重审中,第三人举证时列举了杨守道房产证复印件,上诉方认为无原件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在庭审后依职权去城建局调取所谓证据,即无印章的所谓房产证,也没有重新质证。在重审后根据第三人所举杨守道房产证的复印件,上诉方进行了申诉,城建局认为杨守道的房产证确实存在问题,而且涉案房屋已灭失,故其房产证应当被注销,所以本案实际讼争的只有建设使用土地。总之,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望本着实事求是,尊重历史和客观事实的原则,判如所请。原审第三人杨富平述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杨增春(答辩人祖父)从他人处购买的房产,其后,杨增春多次表示,将房屋遗嘱给杨守道(答辩人的父亲),以上事实有杨增春与杨守道父子的来往信件为证,后杨守道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遗嘱给答辩人,答辩人依据遗嘱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书。本案争议的房屋在私改时,被国家没收,其后由于政策变化,国家又把该房屋土地使用权重新划分给杨守道(答辩人父亲)。在国家私改时,房屋土地使用权已经归国家所有,也就不存在所谓的任何基于土地使用权证产生的权利,此时,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已被国家收回,杨守道取得土地使用权是国家政策调整而得到,是国家重新划分给杨守道个人的,与他人没有任何关系,所以答辩人作为儿子,根据其父亲杨守道所立遗嘱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是国家私改之后,国家重新划分给答辩人父亲杨守道的,根本不存在继承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存在继承关系,那也通过杨守道与杨增春的来往信件已明确表明,杨增春将土地使用权遗嘱给了杨守道,他人也就再无权继承。故诉争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权属清晰。文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确实、充分。1988年文县人民政府就对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其后又对现场进行勘察丈量,绘制宗地图,确定四至界限,建立了地籍调查档案。依据文县城关镇居委会的证明及相关调查材料,答辩人的父亲杨守道所立的遗嘱给答辩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应当依法维持文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1988年文县人民政府就已经开始调查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情况,并通过在文县城区广泛张贴公告、标语等各种方式进行了宣传,1993年文县人民政府根据调查情况就向答辩人父亲杨守道颁发了房产证,2010年4月8日被答辩人就调出了一份1953年的土地清册,这时被答辩人就应该得知诉争土地的情况,为何当时没有提出,而被答辩人却在2014年7月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解释规定,公民、法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提出。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涉及不动产的为20年。在本案中,争议的土地在长达21年时间里,被答辩人没有对其提出过任何的主张,现在提出,明显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规定。因此,应依法维持文县人民政府给答辩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综上所述,文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文国用(籍)字(2001)102号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实体合法。诉争土地权属清晰,来源合法。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文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文县人民政府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文县人民政府为原审第三人杨富平进行土地登记、颁证是基于其祖遗房屋,即本案土地使用权因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而取得,也即通常所说的“地随房走”。原审第三人杨富平依据其父杨守道遗嘱取得涉案房屋,并依据其父遗嘱申请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原审第三人杨富平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未经有权机关撤销之前,涉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受该房屋所有权证的羁束。本案的关键是涉诉房屋所有权的确定,在涉诉房屋被政府确认登记在原审第三人杨富平名下,且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上诉人杨美玉径直对涉诉房屋土地使用权提起诉讼,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首先应该解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在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未得到实际解决之前,原审原告杨美玉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上诉人杨美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并要求撤销文国用(籍)字(2001)1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美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德林审 判 员 张耀曦代理审判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寇利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