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韦丽芬与叶伟洪、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丽芬,叶伟洪,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59号原告:韦丽芬,女,毛南族,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1621。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绍婵。被告:叶伟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0619。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法定代表人:廖伟,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健能,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海,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丽芬的委托代理人李贵华、卢绍婵,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粤运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粤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广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伟洪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叶伟洪立即赔偿原告韦丽芬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34.02元(各损失项目及数额详见附表);二、判令被告三水粤运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平安广东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三水粤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187.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8元。被告平安广东公司答辩意见见附表。被告叶伟洪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10时10分许,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S263线财经大学入口,被告叶伟洪驾驶粤E×××××号大客车,与卢建国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韦丽芬)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韦丽芬及卢建国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后,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伟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建国无责任、原告韦丽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韦丽芬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5天,出院诊断为:1.上前牙牙槽突骨折;2.上前牙牙龈撕裂伤;3.下唇挫裂伤;4.全身多发软组织挫擦伤;5.���上中切牙冠折;6.左上中切牙、侧切牙、尖牙脱位;7.左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建议: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3.留陪人一名;4.全休壹月;5.三月后可以到口腔科门诊行上前牙跌失牙种植术;6.注意加强营养补充。原告韦丽芬出院后多次进行了门诊复诊治疗。被告叶伟洪驾驶的事故车辆粤E×××××号大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三水粤运公司,被告叶伟洪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事故车辆粤E×××××号大客车在被告平安广东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在两保险期间内发生。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自2013年7月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左田民营开发区佛山市三水凤铝铝业有限公司���作,根据其提供的本人的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其在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约为3961元/月。被告三水粤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9187.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8元。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损失中未包含该垫付的医疗费,未扣除该垫付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韦丽芬在本案中主张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确认为10413.7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卢建国已在本院(2015)佛三法民四初字第360号一案中就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请求赔偿,原告韦丽芬表明对于粤E×××××号大客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由卢建国优先受偿。粤E×××××号大客车的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在上述另案中用完。本院认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本案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被告叶伟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韦丽芬无责任,卢建国无责任。原告韦丽芬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请求相关责任人依法赔偿对应损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E×××××号大客车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依法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在对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韦丽芬的上述损失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因粤E×××××号大客车的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及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已在另案中用完,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广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赔偿责任限额内根据本次交��事故责任划分情况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0413.7元。被告叶伟洪事故发生时为被告三水粤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其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依法应由被告三水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广东公司承担全部支付责任,被告三水粤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另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三水粤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可另行向被告平安广东公司依法申请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丽芬支付赔偿款10413.7元;二、驳回原告韦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元(原告缓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连载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剑宇附表:序号原告主张损失项目原告主张损失金额(元)被告平安广东公司答辩意见本院认定损失金额(元)本院认定理由1医疗费402.5无402.5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收费单据,结合原告的受伤和治疗情况,对原告主张该门诊医疗费损失402.5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无1131.2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3日期间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5天,根据本地司法实践情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1500元。扣除被告三水粤运公司已经垫付的住院伙食费368.8元后,原告该项损失实际为1131.2元。3护理费(含租床费)1126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不能确认已经实际发生,不予认可。576根据原告的出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情况,本院按照本地司法实际情况计护理费70元/天,故护理费为1050元(70元/天×15天),原告提供的租床费单据可证明其住院期间存在该项损失,对其主张的该6元损失予以认可,两项损失合计1056元。扣除被告三水粤运公司已经垫付的住院陪护费480元后,原告的该项损失实际为576元。4交通费1000数额过高。600根据原告的治疗地点和疗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5营养费3000数额过高。1500原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存在要求其加强营养的医嘱,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500元。6误工费6205.52误工天数过高,应为45天。6204综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治疗情况、医嘱及复诊情况,对原告主张误工期为47天予以支持,参照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五个月平均工资,酌定原告的误工工资按3960元/月计算,故计得原告误工费损失6204元(3960元/月÷30天×47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不应赔偿。0原告因本次事故未构成伤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合计14334.0210413.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