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二初字第7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映旻与北海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映旻,北海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建海,北海蜀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786-2号原告:何映旻,女,汉族,1981年11月11日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委托代理人:李炳辉,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志鹏,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西16号海富大厦第七层C号。法定代表人:康建海,董事长。被告:康建海,男,汉族,1964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北海市海城区,被告:北海蜀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蜀海城花园2幢1单元1102房。法定代表人:杨必善,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映旻诉被告北海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康建海、北海蜀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北海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海蜀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2923754元的房地产的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北海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海市广东路168号“海尚一品”[预售证号为北建房预字2013054]楼盘的:0101号商铺、0102号商铺、0103号商铺、0104号商铺、0105号商铺、0106号商铺、0107号商铺、0108商铺、0109商铺、0110商铺、0111号商铺、0112号商铺、0301号房、1-1103号房、2-1101号房、2-1104号房、2-1105号房、2-1303号房、2-1403号房、2-1501号房、2-1701号房、2-1703号房、2-1704号房、2-1705号房、1-1804号房、2-1803号房、2-1903号房、2-1904号房、2-1905号房、2-2003号房、1-2102号房、2-2103号房、2-2104号房、2-2105号房、1-2302号房、2-2302号房、2-2305号房、1-2402号房、1-2502号房、2-2501号房、2-2504号房、2-2505号房、1-2601号房、1-2602号房、1-2603号房、1-2604号房、1-2605号房、2-2601号房、2-2602号房、2-2604号房、2-2605号房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北海市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北海蜀海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座落于北海市上海路以西、西南大道以北的14914.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北国用(2013)第B437333号]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军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焕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