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行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学贵与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贵,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169号原告王学贵。被告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20号文昌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余珽,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扬州市拆迁管理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丁红荣,江苏理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学贵诉被告扬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扬州市房管局)房屋拆迁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贵诉称:2002年12月25日,被告拆迁原告房屋57.65平方米,但是原告实际房屋面积为77平方米,被告的行政征收行为明显不当,造成原告损失19.35平方米,应当进行赔偿,故请求被告履行2002年的拆迁安置协议,补偿原告135450元(19.35平方米×7000元)。被告扬州市房管局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定原则。扬州市广陵区法院(2004)广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已经认定涉及本案的一些事实,即:原告所有的沿河街28号房屋的面积为57.65平方米,其于2002年12月25日交纳了登记费240元,并于当日领取了扬州市拆迁房屋所有权证明,后原告得到了拆迁安置。综上,原告要求补偿其面积差额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王学贵于2002年12月就坐落于沿河街28号的房屋与扬州市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王学贵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2002年的拆迁安置协议,已经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学贵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安敬审 判 员 陈 慧人民陪审员 陈晓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