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玉溪丰迈商贸有限公司与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丰迈商贸有限公司,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678号原告玉溪丰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七星街73号玉州花园A1幢。工商注册号:530402100019659。法定代表人冯兰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学元,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红塔区东风中路**号。工商注册号:530402000003469。法定代表人刘周全,董事长。原告玉溪丰迈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顺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丰迈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日子卫生巾后,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21.2元。该款经原告追索后,被告拒不支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721.2元。被告天顺商贸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欠条。证明:2015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21.2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天顺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日子卫生巾后,未足额支付原告货款。2015年5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721.2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上述欠款。欠条称“兹有我公司欠玉溪丰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721.2元。(备注:该数据为已开票未付款金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未支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其不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玉溪天顺商业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溪丰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25721.2元。案件受理费442元、减半收取22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青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