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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冉华章与樊新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华章,樊新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冉华章,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贵州省贞丰县。委托代理人:李玉香,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双全,广东深博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樊新华,男,汉族,1985年7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城县,委托代理人:张纯杰,广东广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华章诉被告樊新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号(2015)东二法民一初字第71号受理本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转立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312号。本院原由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进行调查及公开开庭审理,转立案号后变更为由代理审判员吴振滨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又因案件复杂,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吴振滨、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进行证据交换及公开开庭。原告冉华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香,被告樊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纯杰到庭参加了上述调查、证据交换及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被告自行协商和解事宜,相应60天期间不计入审限。原告诉称:原告应被告的要求,自2014年8月4日开始为其做油漆活,9月29日,原告找被告结账时,被告要求原告补订一份《油漆加工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至2016年9月29日,其单面、双面及不同厚度的油漆,价格各不相同(详见合同条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正式结账,结果因面积如何计算发生争执,被告对双面油漆只按单面的面积计算,同时厚度面积不计算。而原告认为,双面油漆应按双面的面积计算,同时厚度的面积也因计算在内。为此双方争执不下,被告对原告的工钱分文未给,致使原告无法给自己请来的员工发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费90610元;2、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534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五,8月份工钱41050元,从2014年9月30日计至2014年11月10日,共40天,利息410元,9月份工钱49560元,从2014年10月30日计至2014年11月10日,共10天,利息12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变更加工费金额为90204.5元,明确其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光盘、结算单、结算明细表、油漆加工合同、送货单、离职申请表、证人冉某及毛鸿的证人证言。被告辩称:原告计算的加工费不符合约定,被告已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23060元、于同年10月15日支付5000元,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李某及陈某的证人证言、网络打印页。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及9月为被告提供木板油漆服务。原告提交油漆加工合同,主张是原、被告就案涉交易签署,被告虽主张该油漆加工合同并非案涉交易的合同,但亦确认原、被告就案涉交易的约定与油漆加工合同内容一致。原、被告于油漆加工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木业油漆加工服务,付款方式为“压货款一个月、月底付上月货款”,单价按平方米计算,不同厚度木板对应不同的“双面油漆/平方”、“单面油漆/平方”单价,例如厚度为5毫米木板对应的双面及单面油漆加工单价分别为80元/平方米、70元/平方米,合同记载的其他各类厚度木板对应的单面与双面油漆加工单价的差额幅度与前述列举的差额幅度相近,合同并约定了其他内容。原、被告对案涉加工费金额存有争议。原告提交8月份、9月份工钱统计明细,统计明细记载有“单面/双面”“被告计算工钱”、“原告主张工钱”、“原告计算方法(单面/双面加厚度)”四列,其中“原告主张工钱”8月份金额为41050元,9月份金额为49560元。结合“原告计算方法(单面/双面加厚度)”列明的计算方式及金额数据分析,统计明细中“原告主张工钱”金额是以“被告计算工钱”金额为基础,加上原告主张的木板侧面面积加工费以及双面油漆木板按木板正反面合计面积计价的加工费计算而得。原告主张双面油漆的木板的加工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双面油漆单价乘以木板正反面的合计面积计算,同时所有木板的侧面面积均需要按相应加工单价计算加工费。被告主张木板侧面面积不应计算加工费,双面油漆的木板的加工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双面油漆单价乘以木板单面的面积计算。原告提交情况说明,表示案涉加工木板的侧面面积加工费金额,起诉时计算为8月1391元、9月1458元,经核算后变更为8月1287.5元、9月1156元,诉请的加工费金额相应变更为90204.5元。被告确认统计明细记载的“被告计算工钱”的金额即是其主张的案涉加工费的金额。对于木板单双面加工及侧面加工问题,查明如下事实:木板油漆工序包含打粗磨、上透明底、打细磨、喷白底、再打细磨、刷面漆六道工序;木板双面油漆时木板正反面均需要做前述六道工序;单面油漆时木板正面需做六道工序,反面仅需做喷白底或上透明底;木板侧面加工工序与木板正面加工工序一致;原告于庭审中解释称,合同约定的双面加工单价略高于单面加工单价,原因在于双面加工时需等待先加工一面油漆干后再翻转进行加工,相较于单面加工需要额外的工时及多做木板翻转工作;原、被告于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木板侧面面积需计算加工费,原告主张与被告口头约定需计算,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该主张。原、被告对被告是否支付加工费存有争议,被告主张其已支付28060元,原告对此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原告收取该加工费后未出具收款凭证。被告申请证人李某、陈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其曾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支付23060元加工费。证人李某陈述:证人李某从事货车运输工作,与被告存有生意往来四年多;证人李某于2014年9月30日下午2时多去被告处玩,后证人陈某亦到场,当时在场的还有原告;在被告处四楼办公室,于当日晚7时左右,证人李某看到被告妻子从抽屉拿出钱,给了一笔钱给原告,具体多少钱证人不清楚,给钱时被告妻子与原告没有说是什么款项,原告拿到钱后又付了一笔给证人陈某;之后在场××人××长安镇增田社区的鸿兴大排档吃饭。证人陈某陈述:证人陈某是深圳市金辰化工有限公司业务人员,有向原、被告供应油漆;2014年9月30日下午5时多,证人陈某去向原告结算货款;在被告处四楼办公室,被告妻子拿出23000余元给原告;给钱后在场人出去吃饭,原告在车上向证人陈某支付17800元,车上还有原告的弟弟,此外没有其他人。以上事实,有油漆加工合同、证人陈某及李某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加工费金额如何计算。2.被告是否已经支付部分加工费。对焦点1,其一,油漆加工合同仅约定加工费按平方米计算以及相应的单面、双面加工单价,未约定双面油漆木板按何种面积计算加工费,即合同对于按何种面积计价约定不明;其二,原、被告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油漆加工行业对双面油漆木板计算加工费有何行业惯例;其三,根据查明的木板单双面油漆加工工序,单面加工时木板背面的加工工序远少于双面加工时木板背面的加工工序。因此,双面木板加工相较于单面木板加工,所耗费的人工、物料大大增加,而合同约定的相同厚度的单双面加工单价差距较小。本院认为,如双面加工木板仅按单面面积计算加工费,则增加的加工费不足以弥补双面加工多耗费的人工及物料;其四,原告对双面加工单价略高于单面加工单价的解释,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其五,原、被告于合同中并未约定侧面面积需计付加工费,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曾承诺木板侧面面积计付加工费,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案涉加工费计算,双面油漆加工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双面加工单价结合木板正反面面积计算加工费,所有木板侧面面积不应计收加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统计明细表计算,案涉加工费金额应为87761元(90204.5元-1287.5元-1156元)。对焦点2,被告未提交原告收取其加工费的凭证,仅提供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及陈某的证言关于原告向证人陈某支付油漆货款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证人李某及陈某的证人证言存在疑点。另,李某及陈某均与被告存有多年交易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认为证人李某、陈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被告关于支付部分加工费的主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综合上述论述,被告欠付原告加工费87761元,原、被告约定当月加工费于次月月底前支付,被告逾期未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877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以8月份加工费39659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以9月份加工费48102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开始,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本院计得利息总金额为252元+74元=326元。对原告诉请的加工款及利息中超出本院上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前述援引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冉华章支付加工费87761元、逾期付款利息326元;二、驳回原告冉华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78.6元,由被告樊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东代理审判员  吴振滨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