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执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家年、涂朝周与王成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家年,涂朝周,王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泗执字第00578号申请执行人:梁家年,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住泗县。申请执行人:涂朝周,男,1967年7月8日出生,住泗县。被执行人:王成,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泗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劳务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不履行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家年、涂朝周10000元。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躲避执行,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当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当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对上述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锋审 判 员 陈幼书助理审判员 王谦成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