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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珍贵与鲍红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珍贵,鲍红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1331号原告黄珍贵,个体工商户。被告鲍红映,船员。原告黄珍贵与被告鲍红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自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珍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红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珍贵诉称,2013年12月17日被告鲍红映因急需还信用卡,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双方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同时被告鲍红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鲍红映向原告返还借款15000元;2、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借款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鲍红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鲍红映因周转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鲍红映为周转需要向原告黄珍贵借钱,被告鲍红映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对借款的数额、还款时间都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采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借款期间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不应支付利息。至于被告逾期未还款,可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红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珍贵借款15000元,并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鲍红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自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 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