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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郇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吕红与赵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红,赵玉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郇初字第150号原告吕红,女,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赵玉雄,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吕红诉被告赵玉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朝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无法联系被告,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朝礼、陈士杰,人民陪审员祝景妮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红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代为原告卖89件白酒,经双方协商定为10000元,当时被告没钱为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酒款10000元或89件白酒;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玉雄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被告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是否欠原告酒款1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如下:1、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酒款10000元的事实。2、手机短信记录一份,证明一直向被告讨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郎酒、庐州等白酒89件,价值1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后原告不断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予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将白酒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赵玉雄,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现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欠其白酒款10000元,被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归还上述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玉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吕红酒款10000元。如被告赵玉雄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玉雄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朝礼审 判 员  陈士杰人民陪审员  祝景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晓敏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5)修民郇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