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睿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铁中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郭睿,男,1986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6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开远铁路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远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孔睿,开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以云检分院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睿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杨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睿及其指定辩护人孔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郭睿携带毒品,乘坐在普洱至昆明的长途客车上,当该车行至青龙厂警务站时,被公安人员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11.5克。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郭睿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睿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睿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郭睿在有期徒刑十五年直至死刑间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郭睿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以郭睿系胁从犯、初犯、偶犯并具有坦白情节,其认罪、悔罪且毒品未分散流入社会为由,请求法庭对郭睿从轻处罚,并提出对郭睿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睿于2015年1月26日藏带毒品乘坐车牌号为“云·J224**”的长途客车从普洱前往昆明。当日19时,当该车行至元江县青龙厂警务站接受检查时,郭睿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411.5克。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开远铁路公安处玉溪南派出所民警张某某、段某某分别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材料、“毒品提取笔录”、汽车票、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郭睿于2015年1月26日19时乘坐车牌号为“云·J224**”的长途客车从普洱前往昆明,当该车行至元江县青龙厂警务站接受检查时,郭睿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查,公安人员通过仪器检查从其体内查获疑似毒品物的事实。2.毒品“称量记录”、“疑似毒品物取样记录”、昆明铁路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昆)公(刑)鉴(化)字(2015)00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了经公安机关称量、取样和鉴定,从被告人郭睿体内查获的疑似毒品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11.5克,且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了郭睿的事实。3.查获毒品的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公安人员对本案查获的毒品予以拍照、扣押的情况,同时反映了本案所查获毒品的外观形状、包装及藏匿位置等情况。4.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调查报告”、郭睿随身携带的身份证,证实了被告人郭睿案发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身份情况的事实。5.开远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被告人郭睿的供述,其供述了其为获取10000元人民币的好处,帮陌生男子“虎哥”、“强哥”、“胖哥”将毒品通过体内藏带的方式从缅甸国小勐拉运往昆明,其在乘坐长途客车前往昆明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查获的事实。“工作情况”证实了经公安人员多方查找,郭睿供述的“虎哥”、“胖哥”、“强哥”至今无法抓获的事实。以上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当庭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睿无视国家禁毒法律,明知是毒品仍藏带甲基苯丙胺片剂411.5克从普洱运往昆明的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郭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郭睿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及其具有的相关情节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睿的辩护人关于郭睿系受他人胁迫、指使运输毒品,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仅有郭睿本人供述而无其他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该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已经注意。郭睿运输毒品的数量大,应予以严惩,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惩治毒品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郭睿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睿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30年1月25日止)。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四百一十一点五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海云审 判 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张亚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玮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