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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民一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郭宝星与王凤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宝星,王凤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郭宝星,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王凤兰,女,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李晶,女,汉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郭宝星与被告王凤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宝星、被告王凤兰以及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宝星诉称:2012年9月1日,原告将坐落在船营区青岛街房屋租赁给被告住,被告在居住期间,由于管理不善,厕所堵住,致原告的房屋地板、墙皮损坏。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地板损失2500元(每平方米100元×25平方米)、涂料500元,人工费500元,总计3500元。被告王凤兰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起诉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而本案中,被告与原告从不相识,被告从没有与原告签订所谓的房屋租赁合同,更没有居住、使用过原告所谓的房屋,原告属于明显的诉讼主体错误。因此,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基于被告没有实际使用原告所谓的租赁房屋,原告主张的房屋内损失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被告依法不应承担。原告郭宝星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产租赁证原件一份,证明位于吉林市船营区房屋承租人系本案原告;2、房屋租赁协议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8月22日原告郭宝星与被告王凤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月租金为700元,水电费押金为100元;3、2013年9月17日9点42分照片两张、2013年9月17日9点43分照片两张,2013年9月17日9点44分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房屋内地板损失情况,地板、墙壁被大粪浸泡;4、被告王凤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凤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5、电脑截图一份,证明原告房屋内厕所被淹的情况;6、收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6日“王凤兰”在河南街派出所赔偿原告500元。被告王凤兰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公产租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第一、该协议中乙方签字不是本案被告书写;第二、该协议书中关于乙方的身份证号有三次改动,无论哪次改动,合同书中的身份证号码没有一次与本案被告的身份证号码相同;第三、乙方的电话号码不是被告使用,被告没有使用过该电话号码;第四、从乙方的名字上不能明显看出是王凤兰;第五、该租房协议签订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而此时本案被告恰恰是在北华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是在住院期间。那么这份证明恰恰能够说明本案被告不是适格主体;对证据3、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案被告并没有实际使用居住该房屋,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房屋内是否发生损失并不清楚。另外,假设原告房屋发生损失,那么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在时隔一年之后,该证据无法证明事发当时的实际损害情况;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出生日期为1967年,与原告实际出生日期不符。公民身份号码有三处明显改动,住址也有明显改动,均与被告的相关信息不符。这份证据恰恰说明本案被告不是与原告签订合同相对方;对证据6有异议,因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如果实际租赁房屋的人与原告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不应该再次起诉。被告王凤兰针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的爱人系陈立铁;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2006年4月19日被告夫妻双方以陈立铁的名义购买了丰满区,面积54.73平方米的私有住宅房屋。即被告有固定居住场所,无需对外租赁房屋居住;4、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及吉林市松花江热力有限公司费用报销单一份,证明被告系该公司会计,在报销凭证中有被告本人签名字迹;5、北华大学附属医院病案二份,证明2012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因患有子宫粘膜下平滑肌瘤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此期间被告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并进行较为重要的手术,无法与原告签订所谓的“租赁合同”。另,2012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14日被告因急性女性盆腔炎再次在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被告无法租赁原告所谓的房屋,并进行使用;6、吉林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公证书原件一份、吉林省地税发票一张,证明2010年7月24日以被告爱人陈立铁的名义在吉林市嘉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面积为100.154平方米房屋一处,被告有两处住房根本无需租赁原告房屋。原告郭宝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拿着租赁协议到派出所去调查,被告知身份证上的号码找不到对应的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是在租赁房屋之后签发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派出所证明租赁人就是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派出所当时给我找到的被告。签字有可能是被告与单位串通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租房子的时候被告说不是自己租,是替其他人租的。派出所说让被告找租房子的人,找不到就是她承担。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因协议中的“王凤兰”和被告王凤兰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且原告自认不认识出庭被告,故本院认为被告并非租赁合同相对方;证据3、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因有多处涂改,且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所有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9月1日,郭宝星作为出租方与“王凤兰”作为承租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郭宝星将坐落在船营区青岛街北大二区房屋租赁给“王凤兰”居住使用,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月租金700元,上打房租12个月。承租人“王凤兰”提交给郭宝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其中协议上书写“王凤兰”,而提交“王凤兰”身份证复印件上出生年上有改动,公民身份号码有三处改动。郭宝星认为“王凤兰”在居住期间,由于管理不善,导致厕所被堵,致使地板、墙壁被损坏。另查:承租郭宝星房屋的“王凤兰”与到庭诉讼王凤兰并非同一人。本院认为:郭宝星依据租赁合同起诉“王凤兰”出生年月为1967年4月16日,而到庭参加诉讼的王凤兰出生年月日为1961年4月16日,并不是同一人。郭宝星在审核承租人时对所谓“王凤兰”没有要求提供身份证原件,且所谓“王凤兰“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在出生年及身份证号码处均有涂改,而没有核实清楚。到庭参加诉讼王凤兰并非是适格被告。郭宝星要求王凤兰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宝星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原告郭宝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赵沛钰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笑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