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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何朝明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朝明,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

案由

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永法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何朝明,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永县潇浦镇知青路21号。法定代表人毛美燕,公司负责人。被告何飞,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德文,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瑶族。一般授权代理。原告何朝明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朝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文青担任记录。原告何朝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何飞委托代理人陈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朝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同日,原告将30000元打入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月回报率为2%,逾期每日按3‰处罚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约定,拒不归还原告借款。2015年3月18日到4月18日利息按1%给付,此后,未再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原告何朝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1份、《转账通知函》1份、存款凭证1张。拟证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各1份。拟证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资质及企业性质。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属实,但被告目前暂无资金来源,资金周转极为困难,短期内难以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将尽力追回公司的对外投资资金,以便把借款归还给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何朝明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经审查,证据1、2能证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同日,原告将30000元打入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期限至2015年3月18日止,月回报率为2%,逾期每日按3‰处罚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3月18日到4月18日利息按1%给付,此后,未再付利息。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另查明,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2014年4月18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毛美燕,股东现为何飞、毛美燕。经营范围为农业开发投资咨询、房地产开发咨询服务。本院认为:原告何朝明与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何朝明向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后按月收取利息,对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如何投资、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不知情,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亦未向何朝明提供任何第三方出具的债权凭证,故原、被告签订的民间投资、理财中介服务管理协议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协议。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协议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返还委托投资理财款项的期限及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委托投资理财款项3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4000元,被告同意,且没有超过利息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何飞给付原告何朝明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00元,二项合计共34000元。上述被告应给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江永德圆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朝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文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