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原告夏美香与被告杨红现、被告王咏梅、被告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美香,杨红现,王咏梅,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夏美香,女,195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盘明勇,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红现,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咏梅,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金竹,男,住址同上,系被告王咏梅之夫。被告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绿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戈永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琨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湘桂,男,该支公司理赔员。原告夏美香诉被告杨红现、被告王咏梅、被告邵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被告邵阳扬子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巴士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如飞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美香及委托代理人盘明勇,被告杨红现,被告王咏梅的委托代理人孙金竹,被告阳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文湘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扬子巴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美香诉称,2014年12月24日,原告搭乘被告扬子巴士公司车牌号为湘E.B38**号车在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老三化路段时,与被告杨红现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王咏梅并挂靠在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湘E.254**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杨红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红现所驾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故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误工费13066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0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红现、被告王咏梅未提出具体的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替代赔偿责任;2、原告乘坐被告扬子巴士的车辆投有车上人员险,应当由承保公司分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夏美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夏美香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夏美香的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杨红现的身份证明、驾驶证,拟证明杨红现身份情况及系合法的驾驶员,所驾车辆合法,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系王咏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4、机动车保单,拟证明湘E.254**号在阳光财险投保的情况及阳光财险系适格的诉讼主体。5、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杨红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美香及熊淑娥、朱碧波、刘三秀等26人无事故责任。6、邵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入、出院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及伤情,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加强营养。7、邵阳市大祥区同远商号休闲生活馆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入为2800元/月。8、深圳康达尔(邵阳)饲料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区状元洲街道办事处槐树社区居民委员会、状元洲街道办事处、邵阳市公安局状元洲派出所证明,拟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及护理人员的收入为6000元/月。9、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咨询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伤休按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计算;自2015年5月19日起后期医疗费1500元。被告杨红现、被告王咏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阳光财险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一事故中其他伤者的赔偿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杨红现、被告王咏梅、被告阳光财险对原告的证据1、2、3、4、5、9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的可能;对原告的证据7、8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明主体资格的证明,没有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表相印证。原告、被告杨红现、被告王咏梅对被告阳光财险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被告的质证意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诉、辩双方争执的焦点归纳为: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金额的确定。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1、2、3、4、5、9,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且各诉讼参与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的处理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阳光财险提出的原告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可能及住院时间过长的质证意见,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7、8,可以证明具体的护理人员的事实,因原告未能提交出具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明、相关的劳务合同、工资收入状况等证据相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部分采信。被告阳光财险的质证意见本院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法庭辩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4日10时35分许,被告杨红现驾驶车牌号为湘E.254**号大型普通客车自邵阳市北塔区陈家桥乡驶往邵阳市区,途经陈家桥乡老三化地段,与对向由朱碧波驾驶并搭乘原告夏美香及熊淑娥、刘三秀、李阳等25名乘客的被告扬子巴士公司车牌号为湘E.B38**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夏美香及熊淑娥、刘三秀、李阳等25名乘客和朱碧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月7日,经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红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夏美香、朱碧波、熊淑娥、刘三秀、李阳等26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在邵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加强营养。2015年5月18日,经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夏美香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该所咨询意见书的意见为:被鉴定人伤休按实际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后期医疗费1500元(自2015年5月19日起)。事故发生时,原告夏美香系城镇居民。被告杨红现系被告王咏梅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杨红现在从事雇佣活动。湘E.254**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王咏梅,该车未购买“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湘E.B38**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扬子巴士公司。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结合当事人双方辩论的意见,原告夏美香的损失,本院确定为46907.92元,具体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共计17500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500元。依据原告的证据9,经司法鉴定机构的意见可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000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29407.92元:1、护理费15541.92元。依据原告的证据13、7,可确认原告需1人护理的时间为140天.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在护理原告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年度城镇非私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52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本院确定为15541.92元(40520元/年÷365天×140天=15541.92元);2、误工费13066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800元。本院酌情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红现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夏美香及其他25名伤者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主体合法,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赔偿后续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红现系被告王咏梅雇请的员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红现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扬子巴士公司、被告汽车运输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扬子巴士公司、被告汽车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咏梅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向保险公司投保或续保“交强险”,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首先在其应投保而未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依据责任认定,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阳光财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是原告享有的诉讼选择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险提出原告所乘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险,应分担此次事故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王咏梅、被告阳光财险均未在本案的审理期间提交此次事故造成其他人员损失的金额,以及原告的医疗费的金额,本院根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原告的损失46907.92元中,不扣除被告王咏梅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项下的赔偿金额,被告王咏梅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赔偿原告5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项下总损失29407.92元)。不足部分41907.92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王咏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阳光财险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九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美香损失41907.92元;二、被告王咏梅赔偿原告夏美香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夏美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支付,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的银行账户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元,由被告王咏梅负担300元,原告夏美香负担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岳如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海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赔偿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期满,投保人应当及时续保,并提供上一年度的保险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二)机动车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三)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四)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二十;(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一万元。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前款的规定赔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追求交通事故的发生而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交通事故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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