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少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叶某甲、王某乙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少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被告人王某甲。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未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光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人叶某甲(时年16周岁)提议并与邵某(时年13周岁)合谋采用敲碎汽车玻璃的手法盗窃车内财物。后二人于2014年6月25日至6月30日间,先后在本市北塘区明鸿苑、小天鹅北苑、惠麓苑等处采用上述手法实施盗窃,共窃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约1140元及香烟、导航仪、充电宝等物。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分得赃款约575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及邵某在本市北塘区明鸿苑4号门口,由被告人叶某甲选择作案目标并望风,邵某持事先准备的救生锤敲碎娄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B×××××的出租车右前门玻璃,窃得约50元及苏烟牌香烟1包。后赃款被二人平分。2.2014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及邵某在本市北塘区小天鹅北苑1-1号门面房附近,采用相同手法,从陈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B×××××的出租车内窃得约100元及昂达牌导航仪1台。二人随即又至该小区11-5号门面房附近,采用相同手法,从冯某甲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B×××××的出租车内窃得约50元。窃后,被告人叶某甲及邵某将昂达牌导航仪以10元的价格出售给在本市北塘区山北街道双河社区东泾111号经营电脑维修店的郄中建。上述所得赃款均被二人平分。3.2014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及邵某在本市北塘区惠麓苑65-8号门面房附近,采用相同手法,从冯某乙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B×××××的出租车内窃得约50元。后赃款被二人平分。4.2014年6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及邵某在本市北塘区盛岸路民干路路口,采用相同手法,从石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B×××××的出租车内窃得约260元及充电宝1个。后赃款被二人平分。5.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及邵某在本市北塘区山北街道会龙社区姚巷5号门口,采用相同手法,从黄金良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B×××××的出租车内窃得约80元。后赃款被二人平分。6.2014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叶某甲及邵某在本市北塘区盛岸一村5号后侧,采用相同手法,从于某停放于该处的牌号为苏B×××××的出租车内窃得约550元。后赃款被二人平分。2015年5月5日晚,被告人王某甲(时年17周岁)提议并与被告人叶某甲(时年17周岁)合谋盗窃。后二被告人于当日23时许纠集邵某(时年14周岁)、王某乙(时年15周岁)至位于本市滨湖区梁溪路188号的天龙网吧,四人商定趁上网者深夜睡觉之机盗窃手机,并在该网吧内等候作案时机。次日4时39分,被告人王某甲见蒋某熟睡,遂窃得蒋放置于B35机位上的iPhone6plus手机1部(价值5184元)。窃后,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及邵某、王某乙离开现场,并合谋继续盗窃。四人于4时48分又至位于本市滨湖区大池路的启明星网咖,商定由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在门口接应,邵某、王某乙入内盗窃。后邵某趁宋某熟睡之机,窃得宋放置于61号机位上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2822元)。嗣后,四人于5时许再至位于本市滨湖区大丁佳苑23-1号的浪淘沙伟业网吧,由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及王某乙望风接应,由邵某趁方某熟睡之机,窃得方放置于V128机位上的小米4手机1部。窃后,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等人至本市梦之岛电脑通信市场附近,将上述3部手机销赃得款3400元,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均从中分得10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iPhone6plus手机、iPhone5S手机,并已将iPhone5S手机发还宋某;被告人叶某甲的家属已赔偿各出租车驾驶员经济损失共计2010元;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已赔偿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陈某乙、冯某甲、冯某乙、石某、黄某某、于某、蒋某、宋某、方某的陈述,证人邵某、王某乙、叶某乙、陈某甲、叶某丙、王某丙、巩某、郄某某、毛某、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监控视频、旅客住宿登记信息、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车辆查询信息、发票、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发还清单、收条,以及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本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了解到,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均早早辍学,后因与家人不睦遂混迹社会,并彼此结识。因未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及价值观、法律意识淡薄,二被告人好逸恶劳,缺钱生活或消费时即结伙盗窃。经法庭教育,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有一定悔罪之意,均表示今后将改过自新。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叶某甲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并造成其他财物损毁,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甲、王某甲的家属均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晓琪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吴来娣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