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安伯萍与杨蛟龙、杨志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蛟龙,安伯萍,杨志刚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2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蛟龙。委托代理人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伯萍。委托代理人邱加进,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志刚。委托代理人田翠丽,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蛟龙因与被上诉人安伯萍、原审被告杨志刚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姜蓉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与审判员张好栋、代理审判员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蛟龙、原审被告杨志刚的委托代理人田翠丽,被上诉人安伯萍的委托代理人邱加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安伯萍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被告给原告提供爱马仕牌白色油漆系列产品,原告在加工完产品后发现油漆质量存在问题,油漆开裂,造成产品损失,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是被告拒不遵照履行,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59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杨志刚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杨志刚与原告安伯萍不存在交易关系,被告杨志刚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载明,协议三方包括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外协安伯萍、油漆杨蛟龙,被告既不是协议的签订人也不是协议约定的义务人,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原告与他人的赔偿责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杨蛟龙在一审中辩称,根据原告自述,原告是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外协,为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家具做喷漆、打磨等加工服务,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124594元实际上是原告为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打磨喷漆家具的加工费。原告在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作出放弃加工费的承诺,随即又要求被告承担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告仅是为第三人提供喷漆、打磨等加工服务,并非产品所有人,无权主张因该产品损害产生的相关追索权利。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等,原告现尚欠被告货款56099元一直未付,请求法院一并审理并依法判决。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油漆买卖关系,被告杨蛟龙向原告安伯萍供应爱马仕牌白色油漆系列产品,后原告在用被告供应的油漆加工完产品后发现油漆开裂,原被告双方经共同测试后确认系因油漆质量问题造成油漆开裂。2014年3月15日,原告安伯萍、被告杨蛟龙及案外人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杨蛟龙供应的爱马仕油漆出现开裂问题,被告杨蛟龙同意赔偿案外人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白茬家具损失380000元并赔偿原告安伯萍各项费用损失124594.5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杨蛟龙支付原告安伯萍20000元,原告安伯萍出具收据一份,确认赔偿金额为124558元,已支付20000元,剩余104558元。2014年4月2日,被告杨蛟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安伯萍账户打款9900元。2014年4月16日,被告杨蛟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安伯萍账户打款1000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杨蛟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安伯萍账户打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蛟龙向原告安伯萍供应的油漆因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安伯萍为他人喷漆后油漆开裂造成损失,原告安伯萍可以要求被告杨蛟龙作为销售者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杨蛟龙同意赔偿原告安伯萍124594.5元,后将赔偿数额更正为124558元。被告杨蛟龙应当按约定将赔偿款支付原告安伯萍,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杨蛟龙分四次支付原告安伯萍49900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原告安伯萍主张被告杨蛟龙支付的49900元是赔偿其他产品的损失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油漆系被告杨蛟龙与被告杨志刚共同供应,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蛟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伯萍赔偿款7465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安伯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安伯萍对被告杨志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2元,由原告安伯萍负担1126元,被告杨蛟龙负担1666元。宣判后,原审被告杨蛟龙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杨蛟龙上诉称,第一、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请是重复赔偿,不应得到支持。被上诉人是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外协,为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家具做喷漆、打磨等加工服务,并非产品的所有人,无权主张因产品损害产生的相关追索权利。被上诉人已实施完毕的加工行为,实际产生的加工费用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后可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该部分损失。从形式上讲,协议确认因上诉人导致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为38万元,当然包括了全部经济损失,也包括被上诉人的加工费等,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进行赔偿显然是重复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加工合同纠纷也应另行处理。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未成就,协议不生效。三方协议中明确约定三方对协议所涉产品进行处理,在未处理该批家具之前(应由杨蛟龙处理部分除外)不得据此主张协议的赔偿数额。根据庭审调查情况及被上诉人的自认,该批家具一直由被上诉人及案外人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控制,他们未将家具处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批产品失去了市场价值,故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尚未成就。第三、退一步讲,即便三方确认了损失额,也并非出自上诉人自愿。上诉人于事发后,也对涉案家具进行了多次的返修,安伯萍对于返修情况进行了确认,协议约定的返修费83063元,被上诉人没有实际支出,上诉人当然不应支付其相应的数额。综上,三方签订的协议生效条件未成就,损失数额未确定,不应履行协议。即便履行协议也应按照双方的实际损失进行,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产生124558元的损失,上诉人也不应按照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杨蛟龙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款7465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当庭辩称,第一、上诉人认可油漆质量存在问题造成了损失,双方先对损失产品进行了清点,后三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24594.5元,之后果上诉人也依约分期支付了部分款项共计49900元。第二、三方协议的条款都是相对独立的条款,尤其赔偿损失和产品内销处理条款更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条款。被上诉人损失的只是人工费等损失,与产品没有直接的牵连关系,所以上诉人应当依约予以赔偿。第三、协议给定的产品内销问题,出现问题的产品是组合产品的附件,在国内没有销售市场,几乎成为废品,被上诉人一直同意上诉人处理,销售与否与协议约定的赔偿条款没有直接的牵连关系,不影响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当事人一致认可上诉人杨蛟龙、被上诉人安伯萍及案外人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关系为:安伯萍为案外人青岛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的家具做喷漆、打磨等加工服务,杨蛟龙给安伯萍提供油漆。后因加工的家具出现油漆开裂问题,三方经协议签订了涉案的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结合案件的情况,对协议书条款作如下理解:其一、该协议书明确:杨蛟龙提供的油漆出现了油漆开裂问题,杨蛟龙同意进行赔偿。其二、该协议书亦明确,“因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给杨蛟龙的产品全部都是按照白茬的价格计算(38万元),所以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不再付给安伯萍所有的产品油漆(喷油漆、打磨、返修的费用共计124594.5元),如不算返修的费用做1次成品费用(共计83063元)加上返修的费用共计124594.5元进行赔偿。”(一)安伯萍的损失是否有权直接向杨蛟龙主张。根据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本案中,杨蛟龙与安伯萍之间是供货合同关系,因杨蛟龙提供的油漆出现质量问题导致安伯萍给案外人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加工的家具无法交货,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在协议中明确表态不再支付给安伯萍加工费(其中包括返修的费用)共计124594.5元,安伯萍的该项损失与杨蛟龙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依据合同法第122条之规定向杨蛟龙主张损害赔偿并无不当,不存在主体不适格之问题。(二)是否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125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从协议条款的字面解释,不能体现杨蛟龙承诺赔偿给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的38万元与本案124594.5元赔偿款之间的包含关系,相反,协议中词句的转承恰恰表达了安伯萍的加工费损失应由杨蛟龙直接赔偿的意思表示。况且,从实际履行分析,在协议签订后,杨蛟龙已经陆续支付给安伯萍部分费用,更说明安伯萍的损失与杨蛟龙承诺赔付给案外人三永木制品有限公司的38万元无关,是单独的一笔赔偿费用。(三)双方诉争的124594.5元是否包括返修费用。从协议来看,诉争的款项包括加工费及返修费两部分,杨蛟龙坚称事发后多次返修安伯萍未支付任何费用,杨蛟龙提交的返修证明均是在协议签署之前,且协议中返修费用已经作为实际发生的损失一并计算,没有任何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结算返修费用的意思表示,况且,出现质量问题杨蛟龙作为侵权人有义务无偿修复,不存在给付返修费用的问题,故杨蛟龙要求扣除返修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三、该协议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协议中约定,“三方协商同意以上的产品进行内销处理,最后的处理剩余产品以杨蛟龙进行处理(每种产品10件)”,该条款约定采取单独注明的形式,未能体现与协议中赔偿条款的关联性,更不能体现是协议生效的条件,故杨蛟龙以协议未生效为由要求不履行赔偿义务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四、协议条款是否显失公平。杨蛟龙仅是怀疑赔偿款项远远高于实际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协议中提到的加工费不实,或是安伯萍没有返修损失等,故杨蛟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应遵守承诺,积极履行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上诉人杨蛟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蓉审 判 员 张好栋代理审判员 魏 文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钰书 记 员 姜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