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胡小静与东莞市和通电线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静,东莞市和通电线有限公司,东莞市优真特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7号原告胡小静,女,汉族,1980年11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2708。委托代理人田华山,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沛,广东乐而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和通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东江村桥东路北七街12号。法定代表人付宝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德钊,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第三人东莞市优真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社贝村永兴工业区。法定代表人蔡峰洙。原告胡小静诉被告东莞市和通电线有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优真特电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章德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第三人供货,自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货款一直未支付给原告,现由于第三人经营不善已停止生产,经营者已不知去向。由于被告欠第三人货款共计3000000多元人民币,但由于现在第三人已倒闭,经营者已不知去向,所以第三人无法向被告要求支付已到期的货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49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对账单、送货单、第三人与被告之间送货单、对账单(复印件)。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拖欠第三人货款,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代为清偿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以东莞市利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拟证实其主张。送货单载明抬头为“东莞市利丰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单”,内容处载明送货时间、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落款的客户签名处有汪军、代祥等人的签名工。对账单分别是2014年1月、2月、3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的对账单以及2014年未付款明细,其中2014年未付款明细载明利丰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4年10月每月向第三人供应的货物价值,总货值合计113490元人民币,落款处加盖了“东莞市优真特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落款时间是2014年11月3日。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送货单、对账单的真实性表示不清楚。原告主张第三人与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第三人货款。原告提交了送货单(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对账单(复印件)拟证实其主张。送货单载明抬头为“东莞市黄江优真特电子厂送货单”,客户为“和通”,内容处载明送货时间、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落款的送货人处加盖第三人出货专用章,落款的客户签名处有林镇城、林广豪等人的签名及加盖“东莞市和通电线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原告主张以上签名的均是被告的员工,“东莞市和通电线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是被告的印章。被告则主张林镇城、林广豪均不是被告员工,被告有使用收货专用章,未进行印章备案,也并非送货单上样式的收货专用章。本院责令被告在庭后五日内提交被告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员工花名册、工资支付台账、员工购买社保记录,并释明逾期不交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被告庭后仅提交了薪资表、工资公布表,薪资表、工资公布表均载明银行代发,并无员工签名,被告还主张无法提供2014年7月至2014年10月的员工购买社保记录。经核算,原告提交该部分送货单中载明的SPKASSYL货物的数量为630870(未载明计量单位),SPKASSYR货物的数量为628397(未载明计量单位)。两份对账单是复印件,载明送货时间、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其中一份对账单载明的SPKASSYL货物的单价为0.4982美元,SPKASSYR货物的单价为0.4733美元,另一份对账单载明的SPKASSYL货物的单价为0.5352美元,SPKASSYR货物的单价为0.5109美元,落款的供货方处打印了“湖南桂阳优真特电子有限公司”字样,收货方处打印了被告的名称。被告对对账单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主张显示的供应商并非本案第三人,该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交易往来的是第三人,并非湖南桂阳优真特电子有限公司。被告庭后书面回复被告于2014年7月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第三人受到宿迁市悦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送货,相应货款1472490.92元人民币已经支付给宿迁市悦声电子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的基准汇价为1:6.1230。另查明,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查询结果》,载明找不到“东莞市利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对账单、送货单、第三人与被告之间送货单、对账单(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进行认定。原告以利丰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发生交易,但利丰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应由原告承担利丰公司对外经营产生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对第三人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债权额是多少;二、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债权额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提交的其与第三人之间的送货单、对账单可以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三人供应货物。由于双方进行了每月对账,后来又进行2014年总的对账,货款金额应以2014年未付款明细载明的金额为准,即第三人收取了原告共计113490元人民币的货物。即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113490元人民币。关于争议焦点二。其一,原告提交送货单抬头为“东莞市黄江优真特电子厂送货单”,客户为“和通”,落款的客户签名处有林镇城、林广豪等人的签名及加盖“东莞市和通电线有限公司收货专用章”字样的印章。被告否认该印章是其使用,又确认其有使用收货章,但未进行备案,则被告使用的印章并非唯一,本院有理由相信送货单上的印章是被告使用的收货章,即被告收取了第三人供应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货物。至于被告主张2014年7月第三人受到宿迁市悦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向被告送货,相应货款1472490.92元人民币已经支付给宿迁市悦声电子有限公司,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且原告在本案主张的是被告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应向第三人支付之货款,被告的该主张也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送货单记载货物之货款。经核算,原告提交该部分送货单中载明的SPKASSYL货物的数量为630870(未载明计量单位),SPKASSYR货物的数量为628397(未载明计量单位)。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均为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对,被告又予以否认,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对账单上标明了SPKASSYL货物以及SPKASSYR货物的单价,应视为原告对货物单价的主张,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单价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原告的该主张,原告提交的两份对账单载明的单价存在差异,本院依法采信对被告有利的单价。则被告收取了第三人货物合计630870×0.4982美元+628397×0.4733美元=611719.73美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该货款应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因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兑人民币的基准汇价为1:6.1230,折合为3745559.91元人民币。即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3745559.91元人民币。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向第三人的债务人即本案的被告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已经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被告应在其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即货款3745559.91元人民币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3490元人民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和通电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胡小静支付113490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2570元人民币,由被告东莞市和通电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金玲人民陪审员 梁浩平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页共910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