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邓某某,农民。娘门巨野县太平镇前邓楼村村。委托代理人:李勇,郓城松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农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瑞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0年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男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一直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不属于分居,原告所述的从2009年开始分居生活不属实。被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农历11月16日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儿子李某乙。现原、被告分别在两地工作生活,双方婚生儿子李某乙跟随被告母亲生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录音等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认识多年后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已结婚达11年之久,且生育儿子。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为了孩子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若放弃离婚的念头,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瑞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