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由内黄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内黄县公安局逮捕,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2015年11月11日被内黄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在其家的腐竹厂擅自生产腐竹,并在生产的腐竹中添加“碳铵”。2013年9月4日经群众举报,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在被告人刘某的腐竹厂查获腐竹70公斤、标有“XXX食品有限公司”包装袋50个。经内黄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检验,被查获的腐竹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物质吊白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供述了其2013年9月3日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在其家生产的腐竹中添加“碳铵”,生产腐竹70公斤后被查获的犯罪事实;2、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均证实该腐竹厂由被告人刘某负责经营的事实;3、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生产的腐竹中含有吊白块;4、现场检查笔录及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决定书、监督检查抽样单等行政机关材料;5、书证:派出所及工商所证明;案件移送书;被告人刘某无前科证明;被告人刘某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合法证照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腐竹中掺入国家禁止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刘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周秀文审判员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