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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戴秀艺与洪土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艺,洪土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戴秀艺,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永镇,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土树,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原告戴秀艺因与被告洪土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林认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土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艺诉称,被告洪土树因家庭经济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即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未能按期偿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洪土树偿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执行之日,现暂计至2015年10月15日,利息暂计60000元),以上本息暂合计3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土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秀艺与被告洪土树系朋友关系,被告洪土树以生意需要和家庭经济困难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即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三次借款共计250000元,被告洪土树均有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未能按期偿还,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函,承诺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250000元,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本案发生纠纷由翔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故戴秀艺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戴秀艺的委托代理人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承诺函原件各一份予以佐证。因被告洪土树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戴秀艺与被告洪土树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洪土树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戴秀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及计付时间,双方在还款承诺函中已明确约定,利率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主张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0月16日起计至实际执行之日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洪土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土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秀艺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被告洪土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975元,由被告洪土树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林认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黄绿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