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顾正兵与被告梅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正兵,梅成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顾正兵,男,1946年1月26日生,汉族。被告梅成文,男,1990年11月24日生,汉族。原告顾正兵与被告梅成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正兵和被告梅成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正兵诉称:梅成文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身体受伤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梅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172249.51元(其中医疗费48664.9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27000元、交通费1494.4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9元和车损500元),扣除被告梅成文已付赔偿款25000元后,现要求被告梅成文赔偿损失147249.51元。被告梅成文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顾正兵受伤后其已付赔偿款25000元,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南京打工,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8时05分许,梅成文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翠屏花园城门前红绿灯处,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遇顾正兵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斑马线由西向东横过将军大道发生碰撞,造成梅成文、顾正兵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梅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顾正兵不负事故责任。梅成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顾正兵受伤后入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右股骨颈骨折、前列腺增生症。经其本人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顾正兵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2、顾正兵的护理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顾正兵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顾正兵伤后用去交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损失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住院22天,每天20元)、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限18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1240元(护理期限180天,其中住院22天,每天80元,出院后每天6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顾正兵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赔偿系数0.2,赔偿年限11年)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原告顾正兵损失500元。顾正兵受伤后,被告梅成文支付赔偿款25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梅成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顾正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当全部由被告梅成文赔偿。原告顾正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且其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梅成文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正兵要求赔偿医疗费48664.91元和助行器16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顾正兵损失100941.20元(其中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11240元、残疾赔偿金755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和车损500元),由被告梅成文赔偿。扣除被告梅成文已付赔偿款25000元后,被告梅成文还需再赔偿原告顾正兵损失7594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成文赔偿原告顾正兵75941.2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顾正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36元,减半收取56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928元,由被告梅成文负担(此款于支付上列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杨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