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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刑初字第17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管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71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上午10时50分许,被告人管某某在逾期未换证的情况下,驾驶沪BXXX**重型平板货车沿本区泰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典北路口处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同向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骑车人黄水莲(女,1949年1月24日生)全身多发伤而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管某某主动打电话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奉贤区医疗救护站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拍摄的照片、提供的驾驶证信息及110接警登记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案发经过,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作出了赔偿,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赔偿情况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秀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