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X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喀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原住址。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刘XX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元华、宋晓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刘XX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喀喇沁旗锦山镇公园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湖滨体育馆东侧,撞向路边路基,致使刘XX受伤,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喀喇沁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XX血液乙醇含量检验,结果为190.85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案发后,刘XX在住院期间逃跑。2014年12月2日,刘XX向喀喇沁旗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刘XX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10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5月1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视听资料(光盘2张)和被告人刘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XX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XX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学范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于文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