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巷顶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瑞金,陈瑞飞,陈瑞维,陈玉兰,陈瑞荣,鲍群芳,冯玉连,高玉妹,冯爱凤,陈学强,陈子华,陈瑞广,陈剑能,李杏娇,李欢容,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巷顶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四终字第2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瑞金,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会下洞头村三巷2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瑞飞,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仁安村委会下洞头村三巷2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瑞维,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下洞头村三巷9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玉兰,女,1965年9月15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下洞头村二巷2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瑞荣,男,1957年3月24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下洞头村三巷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鲍群芳,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下洞头村三巷2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玉连,女,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下洞头村二巷2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高玉妹,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仁安村委会下洞头村二巷2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爱凤,女,1963年9月9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仁安村委会下洞头村二巷2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学强,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下洞头村二巷1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子华,男,1955年4月12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下洞头村三巷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瑞广,男,1972年3月7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下洞头村三巷18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剑能,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下洞头村二巷1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杏娇,女,1962年12月19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仁安村委会下洞头村三巷11号(一审笔误为:陈杏娇,女,1946年1月20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下洞头村八巷2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欢容,女,1950年4月11日出生,住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下洞头村三巷24号。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逯军,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珍。委托代理人:陈国盛,广东圣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巷顶村民小组。负责人:陈瑞琼,村长。上诉人陈瑞金等15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诉、原审被告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巷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巷顶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宁县人民法院(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至2012年间,广宁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了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巷顶、塘面、塘下三个村民小组座落在城南大道东环路段和金鸡坑口(土名)的土地共655.4111亩,其中,巷顶村民小组247.1775亩;按相关规定,留用地按12%计提,巷顶村民小组应计提的留用地为29.6613亩。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巷顶村民小组达成留用地转让及融资的意向;2012年10月28日,巷顶村民小组在陈氏祠堂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当时到会的户代表有26户(人),县征地工作组及城南村委会也派员列席会议,会议由村长陈瑞琼主持,由卢少娟担任记录,该会议制作了一份《广宁县环城大道征地拆迁工作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记载会议决定的事项为:一、按征地总面积的12%比例划拨留用地(29.6613亩)给本村;二、把��用地按每亩200000元转让后进行融资,分红30年,第1个10年每年获得红利527987元;第2个10年每年获得红利678840元;第3个10年每年获得红利829693元。三、融资协议需办理公正手续。四、征地后在未开发前允许村民继续使用,但所种的青苗不再作补偿。会后,到会的户代表有17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确认。2013年1月31日,巷顶村民小组村民代表或户代表共25人(户)签名确认了一份《村集体留用地(土地)转让确认书》,该转让确认书的内容为:在环城大道(东环路段)和城区建设用地的征地中,需要征用本村民小组的土地247.1775亩。根据《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粤府办(2009)41号文件)的要求,按征地总面积的12%比例安排留用地29.6613亩给本村民小组用于发展生产的建设用地,经县规划部门统一规划要求,该留用地安排在城南村委会仁安片的金鸡坑(土名)地段。为充分利用和盘活留用地的经济利益,经村民会议研究,决定把座落在金鸡坑(土名)的村集体留用地以每亩200000元标准进行转让。2013年5月31日,巷顶村民小组张贴《公告》进行投标公示,《公告》内容为:各位村民、社会各界人士:因环城大道(东环路段)和县城发展建设用地需要,征用本村民小组座落在本村金鸡坑(土名)一带的土地247.1775亩。经2012年10月29日在本村祠堂召开户主会议一致确定(附见会议记录)把征地后依法划拨给本村集体变化座落在金鸡坑(土名)(详见留用地规划图)29.6613亩留用地进行公开转让,望有意者于2013年6月15日到村村参加投标,公示时间15天(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特此公告!该公告由广宁县南街镇人民政府、广宁县南街镇农业办公室、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盖章确认。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2013年6月13日,巷顶村民小组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书内容是委托城南村委会办理其与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三项业务:1、到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把留用地转让款5932260元划入村委专用帐号;2、把2013年融资分红所得527987元划入村委专用帐号后,再由村民小组捞出分给村民;3、把留用地转让款5932260元到帐后再划入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在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街信用社营业部所开设的80020000004487829专用帐号进行融资经营,每年分红。2013年6月16日,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与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仁安片塘面、塘下、巷顶村民小组(甲方)签订一份《融资协议书》及一份《融资补充协议》。《融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二、甲方以收到留用地(土地)转让款后一次性把因环城大道东环路段和城区建设用地的征地655.4111亩(其中:巷顶队247.1775亩、塘面队162.1689亩、塘下队246.0467亩)中依法划给的留用地78.6493亩(巷顶队29.6613亩、塘面队19.4603亩、塘下队29.5278亩)转让所得的资金15729860元(其中:巷顶队5932260元、塘面队3892060元、塘下队5905560元)划拨到乙方所经营的专用帐号作为甲方融入乙方经营的资本资金,并交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甲方融资期限为30年(即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43年1月1日止)。以留用地转让款划拨到乙方所经营的专用帐号之日起计算融资年限,如因留用地转让款划拨到乙方所经营的专用帐号的时间延后的,融资期限及乙方支付融资分红的时间相应顺延。四、在甲方融资期限的30年中,乙方必须在第一个10年中(即2013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1日)每年一次性支付1400000元;第二个10年中(即2023年1月1日至2033年1月1日)每年一次性支付1800000元;第三个10年(即2033年1月1日至2043年1月1日)每年一次性支付2200000元给甲方作为融资分红所得的收入。五、乙方必须在当年的12月31日前把当年所经营的融资分红划给甲方,再由甲方分配给村民。六、在甲方融资的30年中,乙方累计要支付给甲方融资分红为54000000元。七、在协议期满的最后一年的12月31日前(即2043年12月31日),乙方要把当年的融资分红所得2200000元和甲方融资本金15729860元,共17929860元一起划拨和归还甲方。八、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终止本协议履行。如因甲方不履行或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应向乙方按融资本金15729860元及融资分红54000000元共69729860元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的原因不履行或导致本协议不能履行,应向甲方按融资本金及融资分红的总额69729860元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上述情形任何一方违约,乙方应返还融资本金给甲方。十、乙方每年要支付10000元给监证方,作为监证方的工作费用。上述《融资协议书》甲方代表签名有25人(户),监证方为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民委员会。《融资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有:为切实维护好甲、乙双方所签订的《融资协议》的相关条款,进一步明确甲方在《融资协议》中融资分红所得的收入关系,经甲、乙双方同意,签订如下融资补充条款:一、甲方在城南大道(东环路段)和县城发展建设用地的征地中,征地总面积为247.1775亩,留用地为29.6613亩。二、甲方把29.6613亩集体留用地以每亩200000元的标准转让后所得的收入5932260元划入乙方所经营的专用帐号作为甲方融入乙方经营的资本资金,并交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三、甲方融资期限为30年(即从2013年6月16日至2043年6月16日止)。乙方在第一个10年中,每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577987元;第二个10年中每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678840元;第三���10年中每年一次性支付给甲方829693元作为甲方融资分红所得的收入。四、在甲方融资的30年中,乙方累计要支付给甲方融资分红为20365200元。五、在融资的最后一年的6月16日前(即2043年6月16日),乙方要把当年的融资分红所得829693元和甲方融资本金5905560元共6761953元一起划拨和归还给甲方。上述《融资补充协议》由巷顶村民小组5个代表签名,监证方城南村委会及担保方广宁县君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盖章。上述《融资协议》和《融资补充协议》于2013年8月21日到广宁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广宁县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2013年8月20日,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乙方)、巷顶村民小组(甲方)签订了一份《留用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座落在金鸡坑口(土名)的29.6613亩(19774.2988㎡)转让给经投标所得的乙方。二、投标成交的转让价为200000元/亩,转让款为5932260元。三、转让后的办证费、出让费等税费由乙方负责。四、协议签订后乙方要在10天内把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上述《留用地转让协议书》由甲方5个代表签名,监证方城南村委会盖章,广宁县南街镇人民政府及南街镇农办盖章确认。2013年9月2日,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将巷顶村民小组的留用地转让款5932260元通过广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帐到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在该农信社的帐号上。2013年9月3日,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将巷顶村民小组第一年融资分红款52798元也划拨到指定的城南村委会专用帐号。之后,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就涉案的留用地转让向广宁县国土资源局缴纳了988729元土地出让金、征地管理费和耕地开垦费共143682.42元的税费。2014年4月8日,广宁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巷顶村民小组上述的留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分两证:宁国用(2014)第2310284048号(面积11298.45㎡)、宁国用(2014)第2310284049号(面积8476.13㎡)]。广宁县公安局东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巷顶村民小组在2012年10月前共有31户成员。《融资协议》在办理公证前共有17人(户)签名,办理公证后有8人(户)补充签名确认,因此,共有25人(户)签名确认。据此,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提起起诉,请求:1、确认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巷顶村民小组签订的《留用地转让协议》、《融资协议》和《融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2、判令巷顶村民小组协助办理留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3、由巷顶村民小组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宁县人民政府征用了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巷顶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247.1773亩,并按12%安排留用地29.6613亩给巷顶村民小组,巷顶村���小组为了使该留用地发挥更好的经济效益,遂于2012年10月28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其村31户中有26户代表参加会议,参会户数超过三分之二,会议表决通过了把留用地以每亩20万元的价格转让及将转让所得的款项进行融资获取分红等事项,会议后,到会人员有17户代表签名,超过参加会议人员的一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应当有本组织具有选举权的成员的半数以上参加,或者有本组织2/3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据此,该村民会议决定把留用地以每亩200000元的价格转让及将转让所得的款项进行融资获取分红等事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之后,巷顶村民小组依规定张贴公告进行招标,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投得标后,与巷顶村民小组签订了《留用地转让协议书��、《融资协议》、《融资补充协议》。《留用地转让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留用地转让价格为每亩200000元,与村民会议确定的价格一样,《融资协议》和《融资补充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融资年限及分红的数额也与村民会议决定的内容一样,且《融资协议》中巷顶村民小组有25户代表(办理公证前有17户签名,公证后有8户签名予以确认,因此,该院确认为25户)签名确认,也超过了巷顶村民小组三分之二的户代表签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巷顶村民小组双方签订的《留用地转让协议书》、《融资协议》、《融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留用地转让协议书》、《融资协议》、《融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及请求被告协��办理留用地的土地使变更登记手续,该院予以支持。陈瑞金等15人提出巷顶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没有三分之二户代表参加,认为《留用地转让协议》、《融资协议》、《融资补充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及融资有非法集资之嫌和对融资分红的数额产生怀疑的辩解,因其无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纳;陈瑞金等15人又提出巷顶村民小组不能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的规定,本案中,巷顶村民小组很明显有其独立的财产,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陈瑞金等15人该辩解,该院不予采纳。巷顶村民小组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抗辩权利,该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巷顶村民小组签订的《留用地转让协议书》、《融资协议》、《融资补充协议》是有效合同。二、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巷顶村民小组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协助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办理留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53138元(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已预付26569元),由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到该院财会缴纳26569元。上诉人陈瑞金等15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巷顶村民小组会议关于留用地的转让和融资等事宜并没有得到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户数)代表表决同意。根据广宁县公安局东乡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巷顶村民小组在2012年10月前共有31户,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至少为21户代表,而作为村民的上诉人共有15户代表是没有参与表决的,其他16户代表即使都参与表决,也没有达到至少的三分之二(21户)代表通过。2012年10月28日召开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参会村民代表或户主17人的签名中“李杏娇”及“陈少群”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因为陈少群在2010年己经到香港定居;《村集体留用地(土地)转让确认书》中“李杏娇”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李杏娇在原审开庭时已提出,但原审并未查实。2、留用地的转让未通���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留用地的转让通过了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等程序。留用地转让《公告》并没有张贴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而且《公告》本身不能证实进行了张贴公示,更不能证明通过了土地交易市招标、拍卖等程序。3、巷顶村民小组出具委托城南村委会办理三项业务的《委托书》,没有履行民主议定程序。2013年6月13日,巷顶村民小组委托城南村委会把留用地的转让款划入村委会专用帐号内进行融资经营、把融资分红款划入村委会专用帐号、分配等事项,涉及到每个村民的切身利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规定履行民主议定程序,但《委托书》的签名中仅仅只有5位村民的签名。原审法院未能查明该《委托书》的出具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4、对《融资协议书》及《融资补充���议》的公证书中,甲方(即巷顶村民小组)5位代表没有经过村民的推选或民主议定程序,不能代表巷顶村民小组,不具有代表资格,公证书的主体存在着瑕疵。《公证书》只是证实协议上各方当事人的签字、印鉴属实。5、2013年8月20日,巷顶村民小组与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留用地转让协议书》中,巷顶村民小组5位代表没有经过村民的推选或民主议定程序,不具有代表资格,其在协议书上的签字不能代表转让方巷顶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意思表示。6、经公证的《融资协议书》中甲方(即巷顶村民小组)代表签名共有17人,无法得知是否代表17户;办理公证后有8人补签名,是否为其本人签名值得怀疑;《融资协议书》中25人签名,是否代表25户,原审未能查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已分配给被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留用地指标不得转让。”、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办法上述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擅自转让留用地用地指标的,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使用该留用地用地指标审批手续。”、第十条规定:“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国有留用地使用权或出让、转让、出租、抵押集体留用地使用权,须经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村民代表的同意,流转方案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15日。留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用于经营性项目和工业用地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留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县级��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肇庆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让、出租和抵押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及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流转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向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申请登记;经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流转条件的,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登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转租、抵押,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从以上适用的法律规定可知,农村集体��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原则上不得转让,依法转让的必须按照法定的程序,履行规定的法定义务,并且必须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后才能生效,否则无效。”,原审避开了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认为村民代表会议其村31户中有26户(是26人还是26户未查明)代表参加会议,参会户数超过三分之二,到会人员有17户(是17人还是17户并未查清)代表签名,超过参加会议人员的一半,以此来认定《留用地转让协议书》有效。显然是适用法律的错误。三、从《融资协议书》、《融资补充协议》的内容来看,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关系。《融资协议书》第四条、第六条以及《融资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名为融资实为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合同)无效,有非法集资之嫌。四、本案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留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件。国务院相关部门、广东省国土资源厅及其他省、市级人民政府对“留用地制度”作出了明确规定,所谓“留用地制度”,即政府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时,按照征地面积的一定比例核定用地指标,让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组织发展二三产业,壮大集体经济、安置失地农民,其实质是一种有效安置方法。“留用地制度”明确了留用地的初衷是用来备用为村里发展所需要,留用地可用于发展除经营性房地产外的所有二三产业,不断增强经济实力,增加农民的经济收入。并明确了:1、留用地建设项目投资主体必须是村集体承包经济组织,留用地可作商业经营性用地,但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2、“留用地货币化”的留用地项目,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本案中,留用地的转让有悖于“留用地制度”的初衷,并且没有严格经过民主议定程序,没有采取招标、拍卖或挂牌公开方式,将“留用地”进行严令禁止的商品房开发建设。没有经过村民的同意直接将转让款用于“名为融资实为借贷”有非法集资之嫌,严重侵犯了村民的切身利益,同时也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定的因素。原审没有根据案件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正确判决。为此,特提起上诉并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巷顶村民小组签订的《留用地转让协议书》、《融资协议》及《融资补充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陈瑞金等15人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期间提交了以下新证据:1、14张案涉留用地的现状照片,证明案涉留用地用于碧桂园开发;2、陈少群的户籍信息,证明陈少群在2011年已经迁移到香港,因此案涉的会议记录、留用地确认书中陈少群的签名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质证称:对14张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的留用地没有关联性,照片不能证实是涉案争议地。由于陈少群的户籍信息没有原件,不予以质证。被上诉人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巷顶村民小组的《广宁县环城大道征地拆迁工作会议记录》(下称《记录》)的合法性问题。首先,该《记录》是巷顶村民小组提交给县国土资源局的,是县政府征地工作的主要依据。《记录》上有巷顶村队、城南村委会和县国土资源局相关经办人的签名,其真实性不可置疑。其次,从《记录》的记载、县国土局��时的现场照片和一审对县国土资源局经办人陈水琴、陈瑞斌、陈琼海的调查笔录一致证实,当时参会人员是巷顶村26名户主,已超过了该村31户的三分之二,符合法定人数。本案中,根据公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2012年10月巷顶村总户数是31户,而根据《记录》参加会议的户代表26人,占总户数的83.9%,符合法定人数。因此,该次会议的召开是合法的;同意会议决议的户代表有17人签名确认,超过到会户代表的一半。村民代表会议的程序和表决通过的事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4、28条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村集体具有法律约束力。至于陈瑞金等15人提出《记录》中“李杏娇”、“陈少群”签名的真实胜问题。因该《记录》是巷顶队提供给县国土局存档的,上陈瑞金等15人在一审时己提出该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亦没有提出鉴定��求。为此,陈瑞金等15人依法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关于《留用地转让协议》的合法性问题。《留用地转让协议》是经过公证机关公证的,虽然仅有5名户代表签名,但由于之前的《村集体留用地(土地)转让确认书》上有25名户代表签名确认(有17人在办公证时签名,有8人在公证后签名),达到总户数的80%以上,超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法定人数。根据《留用地转让协议》第五条明确“(本协议)与甲方村民签名的《集体留用地转让确认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表明了《留用地转让协议》是在经得25名户代表签名确认的情况下而签署的。因此,《留用地转让协议书》应当是合法、有效的。三、关于《融资协议》和《融资补充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原审已查明:《融资协议》上有25个户代表签名(有17人在公证时签名,有8人在公证后���名),达到总户数的80%以上,超过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法定人数,应当是合法有效的。至于《融资补充协议》仅是基于《融资协议》中第三条未能明确融资的起始时间,而针对起始时间作出补充约定,没有对《融资协议》的主要条款进行变更、修改。《融资补充协议》存在与否并不影响《融资协议》的效力。四、关于土地交易程序的合法性问题。上诉人称《公告》示经公示张贴完全是歪曲事实。巷顶队就留用地转让的事项,经以大红纸分别在该村祠堂和村口张贴公示,是不争的事实。有当时的现场照片为证、有县国土局经办人陈水琴、城南村委会干部陈瑞斌的证言证实,公告的内容也经南街镇政府、镇农业办公室、城南村委会盖章确认。整个交易过程是公开透明,依法依规进行的。因此,本案所涉的土地交易的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五、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争议的《留用地转让协议书》、《融资协议》、《融资补充协议》效力问题,应当适用《合同法》第52条规定作为判断标准,关键焦点是上述三份《协议》是否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在程序上,原审适用《合同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作评判依据是正确的。陈瑞金等15人主张适用《广东省征收农村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评判三份《协议》的法律效力是错误的。《广东省征收农利集体土地留用地管理办法》仅是省政府公布的地方行政规章,不属于《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法律、行政法规”之列。而《村民委员组织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其效力高于地方行政规章,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也应当优先适用法律之规定。因此,原审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陈瑞金等15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期间没有提交其它证据。经上诉人陈瑞金等15人申请,经本院依法调查,由广宁县公安局东乡派出所出具了关于巷顶村民小组户数、户籍情况复函及附件。上诉人陈瑞金等15人对此质证如下:复函中显示2012年10月28日项顶村民小组有30户,而附件中共有32户,在原审中东乡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顶村民小组有31户,具体户数请法院依法认定。同时附件中陈灶先一户已于2008年注销。被上诉人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质证如下:对广宁县公安局东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巷顶村民小组户数、户籍情况复函及附件没有异议并予以确认。原审被告巷顶村民小组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接受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陈瑞金等15人在一审期间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经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审理期间,陈瑞金等15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仅抗辩案涉《留用地转让协议》、《融资协议》、《融资补充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及巷顶村民小组不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判决后才在上诉提出“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巷顶村民小组签订的《留用地转让协议书》、《融资协议》及《融资补充协议》无效,或发回重审,或驳回起诉。”的具体诉讼请求,由于陈瑞金等15人在一审��没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而且原审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且被上诉人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本院一并审理其新增加的请求;因此,陈瑞金等15人在二审中提出上述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循法律途径解决。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依法判决广宁县振源实业有限公司与广宁县南街镇城南村委会巷顶村民小组签订的《留用地转让协议书》、《融资协议》、《融资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陈瑞金等15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3138元,由上诉人陈瑞金等15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日新代理审判员 覃争义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崇轩第19页共1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