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7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天成与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成,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477号原告张天成。委托代理人刘根东,河南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产业集聚区康佳路8号。法定代理人梁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晶晶,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明锐,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天成诉被告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根东,被告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晶、马明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职业技术学院的一名学生,2014年7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在流水线上生产面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7日,原告在往生产线上运送装满烤盘的货车时被货车撞到脚跟处,导致原告左侧跟腱断裂,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方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为医疗费用及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协议。后原告到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5年5月27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二七劳人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原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即虽然国家承认在校大学生勤工助学,但在校大学生尚未进入就业阶段,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参加勤工助学仅作为参与社会实践活动。原告为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利用暑假勤工助学,在被告处打工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雇主对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07858.6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仲裁裁决书一份;第二组,1、证人吴某证言一份,2、证人段某证言一份;第三组证据,郑州市××区马寨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五份,2、长葛市卫校附院入院证、出院证、收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病历一套,3、郑州市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收费票据三份、病历两套、医疗费每日清单两份;第四组证据,1、鉴定意见书一份,2、鉴定费票据两份。被告辩称:1、原告初次受伤经过马寨镇卫生院诊断为“开放性肌肉损伤,未见腱损伤”,并非诉状中所称“左侧跟腱断裂”,原告在长葛卫校附院住院治疗的时间距离原告最初受伤已有31天,在这一个月的时间中是否有其他原因导致原告左侧跟腱断裂不得而知,原告在郑州骨科医院治疗的原因为原告在长葛卫校附院手术后的伤口感染,原告转院两次都没有医生出具的转院证明,原告私自转院的行为人为的将最终的病情与最初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切断,导致无法查清原告后两次治疗与原告初次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故被告不应对原告后两次的治疗行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应对损害的后果承担责任。3、被告已为原告垫付22387.40元,已尽到赔偿义务,也已超过了应赔偿的数额,原告计算赔偿标准过高,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原告张天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证人证言原件两份;第二组证据,郑州市××区马寨镇卫生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第三组证据,1、郑州市××区马寨镇卫生医院的诊断证明一份,2、长葛卫校附院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的住院证、住院病历首页、诊断证明书各一份;第四组证据,1、郑州市××区马寨镇卫生医院的诊断证明、长葛卫校附院入院证、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证各一份,2、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第五组证据,1、医疗费票据五张,药店票据一张,2、收条一张。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遭受人身损害,自身也有过错,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二位证人都是原告同学,并且现在已从被告处辞职,其证言明显偏向原告,原告受伤后并未在被告处居住,被告有无支付给原告款项,两证人肯定不知道,证人吴某说诊断后伤情较轻,没见左键断裂。两位证人关于原告受伤后在被告处居住时间前后矛盾。吴某说了是十二天,段某说了大概一个月,实际情况是原告受伤后并未在被告处居住。本院认为,两位证人已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其证言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在马寨卫生院治疗时,其已垫付了387.40元,对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和郑州骨科医院的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应支付,被告还垫付原告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治疗具有连续性,被告虽对原告在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和郑州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有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书只能证明原告现在伤情,不能证明与原告初次受伤有因果关系,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本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原告对证言证实张天成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拉车有问题导致受伤,本院认为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分别是:1、原告张天成户口薄一份,2、长葛卫校附属医院出据的诊断证明一份,3、郑州市骨科医院出具的原告的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一份。经向被告出示,被告认为证据1显示原告的户籍是八七村九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认为是后期补开的转院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诊断证明虽为事后出具,但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校大学生,2014年7月29日,原告暑假放假期间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同年8月17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因拉送烤盘车时左脚后跟踺被烤盘车碰伤,当即被送往二七区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开伤性肌肉损伤,支出医疗费387.40元。2014年9月17日,原告入住长葛市卫生职业中等专业学校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跟腱断裂(陈旧性),在此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3878.91元。2014年11月29日、2015年4月9日,原告两次入住郑州市骨科医院治疗197天,共支出医疗费61293.8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1150元。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87.40元。事发后原告到郑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5月27日,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二七劳人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天成受伤时为尚未毕业的在校大学生,原告暑假勤工俭学,到被告处工作致伤,根据原国家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受伤时尚未进入就业阶段,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结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75560.20元(含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38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30元/天×218天=6540元);营养费2180元(10元/天×218天=2180元);护理费17005.19元(本院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应为28472元÷365天×218天×1人=17005.19元);原告要求误工费36000元,因其系在校大学生,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55568.29元。被告辩称原告私自转院,但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天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天成医疗费7556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40元、营养费2180元、护理费17005.1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交通费500元的80%,即120454.63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387.40元应予扣除;三、驳回原告张天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8元,原告张天成负担1325.40元,被告郑州汉堡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9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 杰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明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