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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2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与孙占奎、孙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孙占奎,孙占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2439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负责人董维亮,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宝林,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孙占奎,农民。被告孙占良,农民。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以下简称杨津庄支行)诉被告孙占奎、孙占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津庄支行委托代理人尹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占奎、孙占良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津庄支行诉称,2008年7月9日,被告孙占奎从原告处借款430000元,月利率12.45‰,约定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5日。并由被告孙占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部分本金。截至2015年1月30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元、利息122784元未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及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余欠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原告杨津庄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证明、归还贷款协议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天津农商银行证明。被告孙占奎、孙占良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孙占奎、孙占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孙占奎、孙占良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其放弃庭审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经依法核实,对原告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2010年6月30日前称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津庄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占奎向原告借款4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7月5日止,贷款利率为12.45‰,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孙占良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430000元。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孙占奎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元,利息122784元。原告向被告孙占奎、孙占良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函和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后被告孙占奎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孙占良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孙占奎并未按时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孙占奎应承担偿还所欠贷款1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孙占奎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归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故被告孙占良应依约对被告孙占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占奎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借款本金1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孙占奎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杨津庄支行自2008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122784元及自2015年1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10元计算的借款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被告孙占良对被告孙占奎的上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378元,由被告孙占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鹏代理审判员  党权泳人民陪审员  张海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恩会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