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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商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与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宁波典利服饰有限公司,胡成勇,乐春芝,胡信龙,沃仲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商初字第619号原告: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蒉伟良。委托代理人:陈刚,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勇。被告: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勇。被告:宁波典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俊。被告:胡成勇。被告:乐春芝。被告:胡信龙。被告:沃仲明。原告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成路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鑫成公司)、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瑞吉公司)、宁波典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典利公司)、胡成勇、乐春芝、胡信龙、沃仲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鑫成公司支付原告代偿款1031177.83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实际付款日止的违约金,原告有权就被告鑫成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仑国用(2004)字第030327号)及房产(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在反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被告瑞吉公司、典利公司、胡成勇、乐春芝、胡信龙、沃仲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七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06000元(后于庭审中撤回该项诉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与原告及被告鑫成公司签订编号为8251120130003950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1份,约定被告鑫成公司向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鑫成公司、瑞吉公司、典利公司等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书1份,由被告瑞吉公司、典利公司为鑫成公司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如被告鑫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瑞吉公司、典利公司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为被告鑫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原告所承担的担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和被告鑫成公司拖欠原告的违约金等其他费用;被告瑞吉公司、典利公司必须在原告为被告鑫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代其偿还借款本息等款项之日起即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鑫成公司不能按银行合同约定归还原告所担保的借款本金或利息又未获准银行合同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到还清之日止按逾期本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鑫成公司签订反担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鑫成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浦堰路31号1幢1号、2幢1号6399.80平方米的土地及该土地上4865.24平方米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仑国用(2004)字第03032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为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方式的反担保,双方还对该反担保协议书进行了公证,并于次日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3年10月30日,被告胡成勇、乐春芝、胡信龙、沃仲明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书,自愿为被告鑫成公司提供反担保,在被告鑫成公司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归还贷款本息时,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清偿被告鑫成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为止。2014年12月17日,原告代被告鑫成公司偿还本息1031177.83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书、公证书、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反担保书3份、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种转账传票2份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书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原告为被告鑫成公司向案外人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霞浦信用社代偿借款本息后,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鑫成公司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鑫成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若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鑫成公司名下抵押的房地产行使抵押权。被告瑞吉公司、典利公司、胡成勇、乐春芝、胡信龙、沃仲明亦应按其承诺对被告鑫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鑫成公司追偿。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成路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31177.83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若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在抵押范围内就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霞浦浦堰路31号1幢1号、2幢1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仑(开)字第××号)行使抵押权,并以该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方式取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宁波典利服饰有限公司、胡成勇、乐春芝、胡信龙、沃仲明对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08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381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鑫成纺织有限公司、宁波瑞吉织造有限公司、宁波典利服饰有限公司、胡成勇、乐春芝、胡信龙、沃仲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广秀审 判 员  傅赛君人民陪审员  朱华萍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方碧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