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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商终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俊亮、孟凡增等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俊亮,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孟凡增,高爱芝,郭保祥,李凤霞,刘士栋,余贤芝,聊城市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正顺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商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俊亮,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克广,男,汉族,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振兴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安桂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杰,女,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孟凡增,男,汉族。原审被告:高爱芝,女,汉族,系原审被告孟凡增之妻。原审被告:郭保祥,男,汉族。原审被告:李凤霞,女,汉族,系原审被告郭保祥之妻。原审被告:刘士栋,男,汉族。原审被告:余贤芝,女,汉族,系原审被告刘士栋之妻。原审被告:聊城市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纬三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郭保祥,总经理。原审被告:山东阳谷正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庞楼村。法定代表人:孟凡增,总经理。上诉人高俊亮因与被上诉人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原审被告孟凡增、高爱芝、郭保祥、李凤霞、刘士栋、余贤芝、聊城市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启公司)、山东阳谷正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商初字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俊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克广,被上诉人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凡增、高爱芝、郭保祥、李凤霞、刘士栋、余贤芝、天启公司、正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孟凡增、高爱芝系夫妻关系。长丰公司主张孟凡增、高爱芝于2012年2月29日由郭保祥、李凤霞、刘士栋、余贤芝、高俊亮、天启公司、阳谷万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公司)、正顺公司担保在其公司借款40万元,约定月息6.00%,使用期限2个月,并提供有借据及借款担保书在卷佐证。借据显示:“今借到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现金(大写):肆拾万元整,月(日)息(费):百分之陆点零零整使用期限贰个月整,于年月日前归还借款,如逾期不还,每万元每天加罚利息50元,并由我们夫妻二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孟凡增(注签名捺印),配偶:高爱芝(注签名捺印),2012年2月29日”。借款担保书(家庭联保)显示:“一、声明:1、本担保书经借款人、担保人签字后可发生法律效力。2、如发生借贷担保纠纷,由茌平县司法部门处理。二、借款人:姓名孟凡增(夫),联系方式139××××3028,身份证号××,工作单位阳谷正顺物资有限公司,家庭住址阳谷县阿城镇庞楼村0083号,姓名高爱芝(妻),联系方式151××××2872,身份证号××,家庭住址阳谷县阿城镇庞楼村0083号,借款金额肆拾万元整,期限贰个月整,用途进货,月(日)息(费):百分之陆点零零整,借款人签字:孟凡增(注:签字捺印),配偶签字:高爱芝(注:签字捺印),2012年2月29日。三、担保人:姓名郭保祥(夫),联系方式182××××2333,身份证号××,工作单位天启公司,家庭住址阳谷县阿城镇郭庄村0095号。李凤霞(妻),联系方式151××××7206,身份证号××,家庭住址阳谷县阿城镇郭庄村0095号。〈夫妻双方签字承诺书〉我们自愿为借款人孟凡增、高爱芝担保,如借款人到期续约,我们连续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我们夫妻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及衍生费用。丈夫签名:郭保祥(注:签字捺印),妻子签名:李凤霞(夫代)(注:签字捺印)2月29日。姓名刘士栋(夫),联系方式138××××0998,身份证号××,工作单位万胜公司,家庭住址阳谷县阿城镇庞楼村0143号,余贤芝(妻),联系方式135××××2609,身份证号××,家庭住址阳谷县阿城镇庞楼村0143号,〈夫妻双方签字承诺书〉我们自愿为借款人孟凡增、高爱芝担保,如借款人到期续约,我们连续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我们夫妻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及衍生费用。丈夫签名:刘士栋(注:签字捺印),妻子签名:余贤芝(注:签字捺印)2012年2月29日。姓名高俊亮(夫),联系方式135××××4567,身份证号××,工作单位聊城供电公司,家庭住址沙镇镇沙北村2号内35号,〈夫妻双方签字承诺书〉我们自愿为借款人孟凡增、高爱芝担保,如借款人到期续约,我们连续承担担保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我们夫妻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责偿还全部借款、利息及衍生费用。丈夫签名:高俊亮(注:签字捺印),2012年2月29日。右上角红章盖有“担保期间两年”字样。另三份借款担保书分别显示由天启公司、正顺公司、万胜公司为孟凡增、高爱芝在长丰公司处的借款肆拾万元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月息均为百分之陆点零零整,借款期限均为贰个月整,签订担保书的时间均为2012年2月29日,借款担保书上担保人处分别盖有天启公司、正顺公司、万胜公司的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其右上角亦均红章盖有“担保期间两年”字样。经核查,万胜公司未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长丰公司于2012年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付款35.2万元,并主张剩余4.8万元系现金支付于孟凡增,同时提交收到条一张,该收到条显示:“今收到现金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2012年2月29日孟凡增(注:签名捺印)”。长丰公司的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企业管理咨询,对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化工、食品、电子产品、园林工程、养殖业项目的投资,(需专项审批许可的,凭许可方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孟凡增、高爱芝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郭保祥、李凤霞、刘士栋、余贤芝、高俊亮、天启公司、正顺公司、万胜公司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长丰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孟凡增、高爱芝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六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由郭保祥、李凤霞、刘士栋、余贤芝、高俊亮、天启公司、正顺公司、万胜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审理过程中,孟凡增、高爱芝、郭保祥、李凤霞、刘士栋、余贤芝、天启公司、正顺公司、万胜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高俊亮对长丰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借据、借款担保书、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被告方身份证明等证据亦未提出异议,该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长丰公司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显示,许可其经营的范围不包括金融业务,其向借款人孟凡增、高爱芝发放贷款的行为,亦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11条第2款、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5条第1款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民事行为,其与孟凡增、高爱芝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则其与郭保祥、李凤霞、刘士栋、余贤芝、高俊亮、天启公司、正顺公司、万胜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亦应属无效合同。万胜公司未经相关部门核准登记,该公司未有效成立,长丰公司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郭保祥、李凤霞、刘士栋、余贤芝、高俊亮、天启公司、正顺公司在明知长丰公司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担保,有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长丰公司主张银行转账支付借款40万元的同时,现金支付借款4.2万元,但对现金支付部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长丰公司支付借款人孟凡增、高爱芝的借款金额应认定为34.3万元(注:已扣除偿还的0.9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凡增、高爱芝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郭保祥、李凤霞、刘士栋、余贤芝、高俊亮、聊城市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正顺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孟凡增、高爱芝的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郭保祥、李凤霞、刘士栋、余贤芝、高俊亮、聊城市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正顺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孟凡增、高爱芝追偿;三、驳回原告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原告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孟凡增、高爱芝负担5665元。上诉人高俊亮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签订担保书时,在右上角并不存在“担保期间两年”的红色印章,该印章系被上诉人在事后自行添加,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未约定担保期限,被上诉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另外,合同担保书均由被上诉人提供,应系格式合同,在双方对合同内容存在争议时,应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解释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长丰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审已经查明事实,判决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孟凡增、高爱芝、郭保祥、李凤霞、刘士栋、余贤芝、天启公司、正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周立香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周立香承认在上诉人签订保证合同时右上角不存在所加盖的“担保期限两年”的印章。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通话录音是在周立香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通话内容中未明确说明上诉人签字时没有“担保期限两年”的章,也没有确切说明他们所讨论的借款与此笔借款有何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担保是否超过担保期间,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孟凡增、高爱芝于2012年2月9日向被上诉人借款肆拾万元,期限为两个月。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款担保书及还款保证书中均未约定担保人担保的期限,仅在右上角加盖了“担保期限两年”的条形章。上诉人称在借款担保书及还款保证书中签名时并没有加盖上述条形章,被上诉人则主张该条形章是在签字前半个月左右加盖。借款担保书及还款保证书原件的持有人是被上诉人,除特殊情形外,上诉人无法接触到上述两份证据,其辩称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签名之后加盖了“担保期限两年”的条形章属合理怀疑,上诉人否认在签名时加盖有该条形章,则被上诉人应针对其主张的在上诉人签名之前就加盖有该条形章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有与其他打印的文字明显不同的加盖印章的内容,其又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针对该加盖印章的内容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借款担保书及还款保证书上签名时并没有加盖“担保期限两年”的条形章。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证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2年2月29日至4月28日。被上诉人仅提交了其工作人员周立香的书面证明材料拟证明周立香曾多次找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2012年4月28日之后的六个月保证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在保证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因主合同的无效导致保证合同失去效力,上诉人基于合同无效应承担的责任不应高于合同有效应承担的责任,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4)茌商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郭保祥、李凤霞、刘士栋、余贤芝、聊城市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正顺物资有限公司对孟凡增、高爱芝的上述债务在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郭保祥、李凤霞、刘士栋、余贤芝、聊城市天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阳谷正顺物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孟凡增、高爱芝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7165元,由被上诉人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原审被告孟凡增、高爱芝负担56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被上诉人茌平县长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董慧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