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592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张×1等与张×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宋×,张×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5924号原告张×1,男,1928年12月27日出生。原告宋×,女,1925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放,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3,男,1956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被告张×7(被告之女)。原告张×1、宋×与被告张×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宋×及委托代理人康放,被告张×3及委托代理人张×7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二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夫妻,生育三女一子,分别是长女张×4、次女张×5、三女张×6,儿子张×3。张×4在年幼时已经过继给张×2。二原告现已是年近九旬的老人,体弱多病,一直由张×5、张×6照顾赡养,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现二原告需要雇保姆照顾生活起居,开支增加。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每月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000元;二、被告对原告今后的医疗费承担三分之一;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二原告共育有三女一子,我是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的大女儿张×4并未过继给张×2,张×2是烈属,张×4只是为了享受烈属待遇才将户口迁到张×2处,张×4也应该尽赡养义务。我一直在尽赡养义务,今后也愿意继续尽赡养义务。二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赡养费和医疗费应该由四个子女均摊,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共生育三女一子,长女张×4、次女张×5、三女张×6、儿子张×3。二原告在张×4年幼时将其过继给烈属张×2。现二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被告持答辩意见不完全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张×1每月有退休金约3600元,原告宋×每月有老年补助450元。被告月收入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存折,被告提交的工资清单,本院的调查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有赡养父母的法定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尽赡养义务的权利。二原告现在年老体弱、行动不便,其有权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虽然有一定的经济能力,但毕竟年迈且行动不便,对于被告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数额,本院考虑二原告和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确定。被告主张张×4亦应该尽赡养义务,因张×4已经过继给他人,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始,被告张×3每月给付原告张×1、宋×赡养费共计六百元(其中二〇一五年八月至十二月的赡养费在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前给付,此后每年的一月十日前、七月十日前各给付半年的赡养费);二、自二〇一五年八月一日始,被告张×3凭医疗费票据负担原告张×1、宋×报销后医疗费的三分之一(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和十二月三十一日各结算一次);三、驳回原告张×1、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张×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香妮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人民陪审员 张福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碧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