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刑执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覃泽乐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覃泽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市刑执字第850号罪犯覃泽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服刑。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巴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以被告人覃泽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于2012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于2015年9月1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同年9月2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监狱(2015)宜刑减字第843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覃泽乐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给予罪犯覃泽乐减刑十个月。河池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的减刑提请符合法律规定,同意按程序办理。经审理查明,罪犯覃泽乐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完成生产任务。自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底止,累计获奖励分121.36分,确有悔改表现。但该罪犯对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未缴纳。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表现情况认定表、罪犯奖励分统计审核表、改造表现书面材料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覃泽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但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罚金附加刑,也无证据证实其缺乏履行能力,故对其减刑依法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覃泽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至2016年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辉审 判 员 韦礼奎代理审判员 贺 宁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德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