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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于兴金与被告杨志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金,杨志利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94号原告于兴金,女,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北迈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利,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委托代理人刘全学,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兴金与被告杨志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兴金诉称,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骑自行车从西安阳村回本村途中,被告杨志利骑电三轮车挂倒,导致原告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安阳乡卫生院检查,后因伤势严重,卫生院无法医治,被告及其儿子租车将原告送往顺平县医院住院治疗,并两次交纳住院押金3000元。其后,原、被告双方曾就赔偿事宜由村干部主持进行调解,被告方开始答应承担医疗费17500元,但其之后无故反悔,导致调解无法进行。被告开车将原告挂倒导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应当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万元。被告杨志利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并没有将原告挂倒,原告的损失跟被告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上午9时许,原告于兴金骑自行车从西安阳村回本村途中摔倒受伤,受伤当时,被告杨志利驾驶电动三轮车在原告于兴金摔倒位置经过。同日原告住顺平县医院治疗,于2015年3月14日出院,住院26天,花费医疗费用13909.45元。2015年6月12日,顺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于兴金因本次受伤涉及到的伤残等级、三期及二次手术费用作出顺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于兴金构成十级伤残;于兴金此次损伤的休息期拟为135日,营养期拟为80日,护理期拟为45日;于兴金二次手术费用总计约5000元。原告于兴金主张其摔倒受伤系被告杨志利开车将其挂倒扭伤所致,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其并未将原告挂倒,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本次损伤原因,原告于兴金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于兴金本人陈述:我从东往西走,我从右道走,一辆灰绿色的电三轮拉着一个铁皮灶台从我右侧超过去,左轮碰到我右脚,我一倒地造成扭伤,我大声叫喊,车主没有停下,大约过了几分钟后,杨志利走回来问我是不是我撞到你了,杨志利说如果是我撞到你了该怎么看病怎么看病。2、原告提供的证人刘宝忠证言:2015年正月初四下午王占红(于兴金丈夫)给我打了电话,说于兴金于腊月28日发生车祸,希望我参与调解。我和李二顺一起去王占红家进行调解,当时在场有杨志利、魏力田(被告亲属),杨少广(被告亲属),我们就赔偿手术费的事进行调解,被告拒绝承认原告是他所伤,当时未达成协议。正月初五被告方魏力田和庞红军(被告方调解人)找到我家要求调解此事,王占红没在家就把(王占红的哥哥)王占立和王占银叫到我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术费,因数额的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初六下午庞红军和魏力田又来我家,我给王占红打电话,他就让他二哥和四哥来我家。王占红要求赔偿2万元,魏力田当场去院子里给杨志利打电话,回来后说杨志利嫌钱太多不能接受。王占银给王占红打了个电话,(把标准)降到1.8万元,后来庞红军提出17500元,原告方同意,当场写下调解书并签字,双方约定次日给付原告钱。初七魏力田给我打了电话,说此事调解不(成)了,我又把王占银和王占立找到,被告方要求撕毁协议,原告方也同意此事,双方就在我家将调解书撕毁。3、原告提供的证人杨二顺证言:2015年正月初四王占红给我打电话说于兴金出车祸,需要我出面调解一下,杨志利、杨少广、魏力田在场,因为被告方不承认原告是他所伤,也因为钱多少的原因未达成协议。4、撕毁后拼凑在一起的调解书。5、顺平县安阳乡李思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证明。被告杨志利提供的证据如下:1、杨志利本人陈述:我开车从村东到村西走,我听到事发地点有人在嚷,我把车停下自己就走回去看,发现有人在那里坐着,原告说是我撞的,我开着一个绿色的电动三轮车,我确实拉着一口锅。2、史俊玲(杨志利儿媳妇)证言:2014年腊月28日当天,我们一家三口在县城玩,我表妹魏莎莎给我打电话说我公公撞了人,原告方把我公公的车钥匙拔掉,因为觉得上下邻村我先垫付上押金,第二天我又交付2000元押金是因为觉得乡里乡亲,又要过年,为了息事宁人我先垫付的。3、杨申申(杨志利女儿)证言:2014年腊月28日我弟妹给我打电话说我爸出了事,等我赶到时原告已经住院,到医院后我询问原告经过,原告说我爸从后面将她挂倒,医生叫我们去拍片的地方等着,回家后我爸说不是他撞的,为了过个好年,又是乡里乡亲,腊月29我和我弟就把住院费先垫付了。4、魏力田证言:年前刘保忠给我打电话说请我出面参与调解此事,我和庞红军第二次去商量给原告17500元,我姐夫不同意,后来把协议作废。正月初六左右,我姐夫不知道此事,调解当天我给我姐夫打电话了,姐夫没有同意给原告17500元,我认为我能做主便签了字。原告主张本次损伤的数额如下:1、医疗费:1890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计算方式:50天×100元=5000元。3、营养费:4000元。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顺平县医院病历1份。计算方式:80天×50元=4000元。4、残疾赔偿金:20372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计算方式:10186元×20年×10%=20372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855.8元。被扶养人母亲霍兵仙,1937年10月8日出生,现年78岁,需要被扶养5年。其抚养费计算为:8248元×5年×10%÷4=1031元;被扶养人二女儿王荣,1999年4月18日出生,16周岁,需要扶养2年。计算为:8248元×2×10%÷2=824.8元。6、误工费:5697元。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计算方式:135天×42.2元(农林牧渔业工资)=5697元。7、护理费3951元。证据:司法鉴定书1份。计算方式:45天×87.8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工资)=3951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001.8元。鉴定票据1张。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总计67787.05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撕毁后拼凑在一起的调解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药费清单、医疗费票据、顺平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5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顺平县医院证明、顺平县安阳乡李思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补充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的被告杨志利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该结合在整个事件中杨志利所处的法律地位、原告于兴金受伤原因等情况综合予以考虑。一、关于杨志利在本次事件中所处的法律地位。本案中,在于兴金倒地受伤当时,杨志利曾近距离驾驶车辆在原告于兴金事故发生地位置经过,如果于兴金的受伤是受到经过车辆的挂、碰所引发,则杨志利作为经过该地点的车辆驾驶人与可能存在危险行为的其他经过该地点的驾驶人一起构成共同危险行为人,在此种情况下,杨志利应该以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身份承担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项法律规定,如果于兴金所陈述的其受伤是由于经过车辆的挂、碰所引发的事实成立,则杨志利作为驾驶经过事发地点的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该举证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举证责任在杨志利一方,如果杨志利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杨志利应以共同危险行为人身份对由于车辆挂、碰所引发的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于兴金的受伤原因。于兴金本人陈述,自己受伤是由于受到了经过车辆的挂碰,导致自己摔倒而扭伤。虽然原告主张其受伤是由于经过车辆挂、碰而引发,但案件审理中,于兴金除了自己的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受伤与车辆有关。于兴金和经过的车辆是否接触,是否受到了经过车辆的挂、碰、碾、轧,是否由于经过车辆挂、碰引发事故受伤,于兴金均没有证据提供,故于兴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于兴金受伤与车辆挂、碰有关,于兴金不能要求车辆的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以上两点及整个案情可以看出,只要于兴金能够证明自己受伤是由于经过车辆挂、碰而引发,杨志利就应该以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身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于兴金不能证明自己受伤与经过的车辆挂、碰有关,故不能要求杨志利以共同危险行为人身份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受伤是受到了经过车辆的挂、碰所引起,被告也未承认是自己开车挂倒了原告于兴金,但从被告及其亲属垫付医疗费、参与调解等事实来看,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关联,在不能确定过错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被告杨志利应当给予原告于兴金适当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利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于兴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于兴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于兴金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国庆审判员  边炳有审判员  李新哲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天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