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拴明与刘拴为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拴明,刘拴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509号原告王拴明,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拴为,男,195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拴明诉被告刘拴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拴明、被告刘拴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赵英、韩磊于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刘拴为作为担保人,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借款53000元,剩余借款47000元未给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拿原告的钱,我也没有能力偿还这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借款人赵英、韩磊向原告王拴明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担保人为被告刘拴为。后被告刘拴为偿还原告借款53000元,剩余借款4700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拴明与借款人赵英、韩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与被告刘拴为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人赵英、韩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被告刘拴为作为担保人应对赵英、韩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拴为偿还借款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拴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王拴明借款47000元。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