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殿启、贾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殿启,贾德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二初字第00475号原告: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法定代表人:许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方方,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毛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殿启,男,195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贾德强,男,198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贾殿启的儿子。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彭兵,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农商银行)与被告贾殿启、贾德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砀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方方、陈毛路、被告贾殿启及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人彭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砀山农商银行诉称:1、2013年8月30日贾殿启在砀山农商银行玄庙支行(原信用社)处办理了借款55000元。贾殿启与砀山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331682013120068号,合同对借款利率、罚息、复利及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2、贾德强作为担保人与砀山农商银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并签订共同还款保证书;3、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约定,砀山农商银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贾殿启及保证人进行承担。砀山农商银行玄庙支行于2013年8月30日与贾殿启办理了保证贷款55000元,保证人贾德强,贷款期限2年,贷款于2015年8月30日到期。砀山农商银行玄庙支行并与贾殿启、贾德强当场作了《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2014年12月21日贾殿启到砀山农商银行玄庙支行结利息5389.46元。此后,砀山农商银行多次向贾殿启进行贷款催收,贾殿启拒不履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为此,砀山农商银行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贾殿启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和至2015年10月10日已违约欠息3534.71元,以及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等;贾德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贾殿启、贾德强承担。贾殿启、贾德强辩称:砀山农商银行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砀山农商银行与贾殿启签订的借款合同所依据的凭证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前提是借新还旧,但是贾殿启在2015年7月份从砀山农商银行处调取了9张借据,其中有贾殿启的旧贷款6660元,剩余6800元的旧贷款是高松等6人向砀山农商银行借的贷款,和贾殿启没有关系。而砀山农商银行的工作人员却将高松等6人的借款计算在贾殿启的借款内,贾殿启在还了30000元的贷款后,仍然与砀山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这是本案诉讼的根源。基于上述事实,贾殿启在法定的贷款范围内愿意偿还6600元,其余的贷款与贾殿启无关。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贾殿启因重大误解与砀山农商银行签订的合同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在查实本案案情后驳回砀山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砀山农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贾殿启、贾德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砀山商业银行和贾殿启、贾德强的诉讼主体资格。贾殿启、贾德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保证贷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对保书、贷款查询报告、借款借据。以此证明贾殿启向砀山农商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经砀山农商银行审批,并以贾德��连带形式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该笔借款真实有效。贾殿启、贾德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贾殿启是基于对砀山农商银行工作人员的信任,误以为尚欠55000元的事实,没有经过审核,后来审核后发现这个数字是错误的,所以这个合同是不能成立的。3、2015年10月5日韩广安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韩广安的两份贷款是由贾殿启所用,并且由贾殿启还清。贾殿启、贾德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是韩广安的贷款,贾殿启与韩广安之间的纠纷是他们两人之间的事,与这笔贷款没有关系。4、借款凭证14份。以此证明贾殿启的55000元贷款是从这14份借据经过转换得来的,并且贾殿启于2014年12月21日到砀山农商银行玄庙支行结利息5389.46元。贾殿启、贾德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有6张借款借据不是贾殿启的,借款也不是贾殿启用的。贾殿启、贾德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987年3月3日、3月24日、1993年12月30日贾殿启借款借据三张6660元、1987年4月5日高松借款借据一张1000元、1987年4月5日刘云祥借款借据一张1000元、1987年4月5日庞瑶林借款借据一张1000元、1992年4月21日韩广安借款借据两张1800元、1000元、2001年5月30日贾爱华借款借据一张1000元。以此证明砀山农商银行以“借新还旧”名义,让贾殿启签订了2013年8月30日的《个人借款合同》,把高松等六人的6800元贷款计入贾殿启的贷款。砀山农商银行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推翻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款的事实。砀山农商银行以及贾殿启、贾德强共同申请证人贾某、董某出庭作证。证人贾某、董某证明:贾殿启从1987年开始就在砀山农商银行贷款,中间经过几次“借新还旧”的转换借款手续,最后在2013年8月3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55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1日结利息5389.46元的事实。砀山农商银行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贾殿启、贾德强对该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高松等6人向砀山农商银行借的贷款,和贾殿启没有关系。2013年8月30日砀山农商银行让贾殿启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向贾殿启解释清楚,就让贾殿启签字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殿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砀山县联社玄庙社个人借字第68号。合同约定:贾殿启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5000元用于“借新还旧”,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38℅的固定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采取按年结息的方式,合同约定分期还本(2014年8月30日还15000元,2015年8月30日还40000元),贾德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贾德强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贾德强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用于“借新还旧”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贾殿启拨付了贷款,贾德强用此笔贷款偿还了以前向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贷款。贾殿启在借款期限内仅于2014年12月21日结息5389.46元。该笔贷款到期后,经砀山农商银行多次催要,贾殿启至今未还清借款本息,截��2015年10月10日,该笔贷款尚欠本金55000元,利息3534.71元,合计58534.7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顺延计算)。贾德强至今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1日依法变更为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上述事实有砀山农商银行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个人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保证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客户面谈记录、借款借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3年8月30日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贾殿启、贾德强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砀山农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贾殿启用该笔贷款偿还了以前所欠贷款,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贾殿启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贾德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贷款已逾期,贾殿启、贾德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贾殿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砀山农商银行的未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并由贾德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砀山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殿启、贾德强的抗辩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贾殿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5000元及利��、罚息计3534.71元(利息、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后段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11.07℅从2015年10月11日开始计算至贷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贾德强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贾德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殿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32元,由贾殿启、贾德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莉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馨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