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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47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某与熊某甲、熊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熊某甲,熊某乙,江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747号原告:刘某,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某甲,女,199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熊某乙,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被告:江某,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原告刘某诉被告熊某甲、熊某乙、江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庆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熊某甲、熊某乙、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2014年10月,原告与被告熊某甲经媒人余成凤、熊成霞介绍定亲,熊某甲及其父亲要求原告家给被告熊某甲“两金”及彩礼,原告同意后到滁州市白云商厦购买力金手镯48.28克、金项链22.82克及彩礼现金10001元给三被告。三被告的要求原告达到,后举行了定亲仪式,定亲当天,原告家提供了1560元床上用品4件套给被告家。原告家春节给2000元见面礼给熊某甲,2015年3月29日以被告熊某甲名字购买2899元电动车一辆。随后不久,被告熊某甲悔约。经多次与被告协商退还彩礼,但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令:1、请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彩礼10000元、“两金”等共计393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熊某甲、熊某乙、江某辩称:1、我方没有强求原告给付彩礼及“两金”,彩礼及“两金”是原告自愿给付的;2、4月30日双方及双方父母调解;3、因为是原告悔婚的;4、2015年2月15日以后双方在一起同居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甲经媒人余成凤介绍相识,2014年10月30日,原告在滁州市白云商厦购买了金手镯、金项链,花费13980元。2014年11月23日,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甲订婚,原告将购买的金手镯、金项链及10001元交给被告熊某甲。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熊某甲购买了一辆速派奇牌电动车,花费2899元。原告认为被告熊某甲悔约,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另查明:经庭审时询问,原告刘某不同意与被告熊某甲结婚,被告熊某甲同意与原告刘某结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到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熊某甲经过订婚,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刘某要求返还按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熊某甲购买电动车花费2899元及购买床上用品四件套的花费,应认定为赠与性质,并非彩礼,故不予返还;彩礼款10001元及购买“两金”花费13980元,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具体案情,应酌情予以返还,以14000元为宜。彩礼款及“两金”的实际接收人是被告熊某甲,原告要求被告熊某乙、江某共同返还彩礼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彩礼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90元,被告熊某甲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庆锋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