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承端诉被告杜广文、黄少勇、人保揭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端,杜广文,黄少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丰法民一初字第80号原告黄承端,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委托代理人陈靖华,系丰顺县汤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广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被告黄少勇,男,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揭阳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北路029号。负责人陈钦城,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奕蔓,系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承端诉被告杜广文、黄少勇、人保揭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和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端的委托代理人陈靖华、被告黄少勇、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奕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承端诉称,2014年1月19日8时31分,被告杜广文驾驶粤VN30**号货车从丰顺县丰良镇往留隍镇圩方向行驶,途经丰顺县留隍镇白坟铺一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整辆车辆横在道路上,碰撞到相对方向由原告黄承端驾驶的粤MS03**号货车,造成粤MS03**号货车驾驶员黄承端受伤住院、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被告杜广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少勇是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是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予以赔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天×100元/天=44100元,护理费441天×2人×80元/人/天=70560元,后续门诊护理费90天×1人×80元/人/天=7200元,医药费106045.9元-93000元(被告已支付的)=13045.9元,伤残赔偿金51431.52元,误工费568天×80元/天=45440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245477.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9.3万元医药费,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5477.42元,并请求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广文未作答辩。被告黄少勇辩称,其是粤VN30**号货车的车主,被告杜广文系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杜广文正处于履行职务过程中;其为粤VN30**号货车在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向原告支付了8.3万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其还向原告所驾驶的粤MS03**号货车车主赔偿了4.8万元维修费用。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该款应在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抵除。二、原告各项人身损失的请求有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或剔减,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超出部分,应由原告或其他被告自行承担,核查原告提供的用药清单,原告此次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数额约为10604.59元,对于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或其他被告承担;2、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有雇佣护工进行护理,应认定为其家人护理,应按其家人的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且根据原告的伤情,答辩人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按1人计算较为适宜;另外,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原告请求后续门诊护理费缺乏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3、原告按80元/天计算误工费缺乏依据,仅能按其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且误工期时间仅能计算其住院期间;4、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了交通费用,因此,对该项费用依法不能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相符,应依法予以剔减;6、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没有鉴定意见,依法不应予以支持;7、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8时31分,被告杜广文驾驶粤VN30**号货车从丰顺县丰良镇往留隍镇圩方向行驶,途经丰顺县留隍镇白坟铺一转弯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整辆车辆横在道路上,碰撞到相对方向由原告黄承端驾驶的粤MS03**号货车,造成粤MS03**号货车驾驶员黄承端受伤住院、两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了(2014)丰公交认字第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杜广文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黄承端正常行驶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承端当天即被送往丰顺县中医药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441天,共花费医疗费用106045.9元。经入院中医诊断,原告造成:下肢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气滞血瘀;经西医诊断,原告造成: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第1、2趾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第3、8、9、10肋骨骨折,4、左肩胛骨骨折,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4年1月22日,原告在腰硬麻下进行了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医院诊断意见:住院期间护理2人,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取出所需费用约6000元;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3个月,门诊治疗期间护理1人。出院医嘱:按嘱进行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8月17日,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6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黄承端因交通事故致:1、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左侧4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鉴定费用为2400元。另查明,被告杜广文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粤VN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黄少勇,被告杜广文系被告黄少勇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杜广文正处于履行职务过程中。被告黄少勇为粤VN3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处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少勇向原告支付了8.3万元医疗费用,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用。又查明,原告黄承端的户口性质系农业家庭户口。另外,原告在庭审中当庭请求将误工费的损失请求由568天×80元/天=45440元变更为575天×80元/天=46000元,并增加请求三被告赔偿其6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的损失;被告黄少勇、人保揭阳分公司均表示同意就原告诉讼请求的变更情况进行当庭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被告杜广文的驾驶证、粤VN30**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丰顺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资料、入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材料,被告黄少勇提交的身份证、保险单等材料,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预赔款凭证等材料,以及本院对黄少勇制作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根据法律的规定及各自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的(2014)丰公交认字第A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杜广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承端无责任,对此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民事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黄承端诉赔事故损失合法,但其诉赔的数额应按法定标准计算,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各项损失项目具体计算方法和法院酌情认定金额详见下列表格一:原告损失项目依据或计算方法金额(元)1.医疗费有丰顺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出入院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合计106045.9元,本院予以认可。106045.9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6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有丰顺县中医院的诊断意见,该项费用属必然要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00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1天,100元/天。441004.误工费原告从发生事故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误工575天,其未提交原告的收入证明,故可参照本地的平均工资水平80元/天计算,故误工费为575天×80元/天=46000元。460005.护理费根据医生建议,原告住院期间需留陪2人,出院后3个月门诊治疗期间需1人陪护,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故护理费为80元/天/人×441天×2人+80元/人/天×90天×1人=77760元。77760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关的票据,但确实存在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住院的地点、住院时间、需往返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20007.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1%=51431.52。51431.528.鉴定费鉴定费属原告举证的必要费用,且提交了发票,本院予以支持。24009.精神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九级、十级伤残一处,综合考虑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及本地居民的收入水平,酌情支持63000元。6300合计342037.42对于原告合计342037.42元的合理损失,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黄承端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11万元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余下的222037.42元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肇事车的商业险承保公司即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被告黄少勇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83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也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用,故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总共还需向原告支付342037.42元-83000元-10000元=249037.42元赔偿款。被告黄少勇已向原告支付的83000元医疗费用,则可另行向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主张权利。至于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进行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支持该主张意见,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保揭阳分公司“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的辩称意见,因该意见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符,因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杜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自行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承端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9037.42元。二、驳回原告黄承端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黄承端负担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和亮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赖江林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