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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东、胡春萍与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东,胡春萍,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中法民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帅,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春萍,女,汉族,系杨东之妻。委托代理人何旭,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帅,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贵,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东、胡春萍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充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三庭副庭长周朝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顺红、罗晓翠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东、胡春萍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何旭、赵帅与被上诉人南充水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贵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充水电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9月,杨东、胡春萍从该公司分包了西昌普格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的单项劳务,双方经过协商确定劳务价格后,杨东、胡春萍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杨东、胡春萍以分包劳务单价过低为由,要求重新调价。经项目部协商,该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波(甲方)与胡春萍(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乙方完成施工线路长度100公里,由甲方支付275万元,包括前期支付的245万元及人工费和各项费用;2.乙方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交还所有新旧材料,费用由乙方负责;3.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乙方需将所有的资料及借用设备归还甲方。此协议一次性了断。经该公司测量杨东、胡春萍仅完成施工线路长度84.176公里且未通过该公司交付验收,该公司按约支付了劳务款255万元,超额支付了杨东、胡春萍应得劳务总款235,160万元。此后,该公司多次要求杨东、胡春萍完成协议约定的100公里线路施工并交还材料及设备,但杨东、胡春萍均置之不理,拒不继续完成施工并将该公司的材料及设备强行占有,给该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请求依法判令杨东、胡春萍返还该公司235,160元及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赔偿损失;2.杨东、胡春萍立即归还该公司西昌普格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全部材料及设备;3.本案诉讼费由杨东、胡春萍承担。杨东、胡春萍原审辩称,2012年8月,其二人经杨健康介绍在南充水电公司承包了西昌普格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的单项劳务,其二人开始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双方当时未签订相关施工合同。2014年3月6日,经双方协商和对已完成工程据实结算后,由南充水电公司授权的西昌普格项目负责人李波与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南充水电公司之前在总工程量里已支付劳务费245万元给其二人,其二人还需领取30万元,共计275万元(包括前期的人工费和各项费用)。第五条约定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南充水电公司支付10万元,3月17日再支付10万元,余款在5月31日前付清。第六条约定此次事情通过此协议一次性了断。综上,双方签订的该协议是对施工的实际工程量和应付工程劳务价款的结算。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下余工程款经催收无果。故请求判令南充水电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20万元及相应利息,由南充水电公司承担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2年9月,杨东、胡春萍从南充水电公司分包了西昌普格农网升级改造工程的劳务工程。双方口头约定了施工计量单价,杨东、胡春萍随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9月因普格县进入烟叶采摘季节,急需用电进行烤制,杨东、胡春萍在完成大部分工程后随即停工。后杨东、胡春萍要求重新调价,经与南充水电公司西昌普格项目部协商,南充水电公司(甲方)委派项目部负责人李波与胡春萍(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1)完成以下工程地点:低古、东山、正街、下坝、田坝、红军树、顺河(村)、大曹乡、波洛坪村、特尔果村(螺髻山片区)的施工,线路长度共计100公里,不包括下户线、户表的安装;(2)甲方之前在总工程量里已支付工程款245万元给乙方;现甲方还需向乙方支付30万元,共计275万元。(包括前期的人工费和各项费用);(3)乙方在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甲方交还所有新旧材料,交于甲方指定地点,所有费用由乙方负责;(4)甲、乙双方在协议签订后5天之内,乙方需将所有的资料及借用设备归还甲方;(5)甲、乙双方在协议签订后,甲方先向乙方支付10万元,3月17日再向乙方支付10万元,余款在2014年5月31日前给乙方付清;(6)此次事情通过此协议一次性了断”。协议签订后南充水电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向杨东、胡春萍支付现金100,000元。此后,杨东、胡春萍未向南充水电公司交还协议约定的所有新旧材料,南充水电公司要求杨东、胡春萍到场对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胡春萍到场,但不认可验收数据。四川经纬电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农网升级及无电建设工程普格县项目部对杨东、胡春萍完成工程量进行了初检,并于2014年6月18日向四川省水电投资集团普格电力有限公司农网验收领导小组作出初验报告和向四川省水电投资经营集团普格县电力有限公司作出工程自检报告书,确认杨东、胡春萍“助立电杆1494基,新建与改造10KV线路23.186KM,新建与改造380V线路23.258KM,新建与改造220V线路37.732KM,安装变压器26台,总容量1770KVA”。杨东、胡春萍完成施工线路长度84.176公里。兹后,南充水电公司多次要求杨东、胡春萍完成协议约定的100公里线路施工并交还材料及设备,杨东、胡春萍将部分新旧材料及设备按照南充水电公司要求返还到指定地点,其余部分存放于普格县大河坝、螺髻山、东山乡等处,至今未予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充水电公司撤回要求杨东、胡春萍立即归还西昌普格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全部材料及设备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南充水电公司西昌普格项目部的负责人李波与胡春萍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对施工的农网升级工程地点和施工的线路长度作出了明确约定,“线路长度共计100公里”是明确的而非概括的数据。双方对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虽然杨东、胡春萍不认可验收数据,但并无证据否认第三方四川经纬电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确定的84.176公里已完成施工线路,故对杨东、胡春萍完成施工线路长度84.176公里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对施工线路区分高、低压线路价格,因此,以双方约定的总价款和总施工线路长度确定施工线路劳务费单价为27,500元∕公里,故杨东、胡春萍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2,314,840元(27500元×84.176公里),南充水电公司实际已支付255,0000元劳务费。杨东、胡春萍未依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南充水电公司要求返还多支付的235,160元劳务费及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基于前述事实,杨东、胡春萍要求南充水电公司支付剩余工程劳务费2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南充水电公司撤回要求杨东、胡春萍归还西昌普格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全部材料及设备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东、胡春萍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南充水电公司劳务费235,1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235,1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杨东、胡春萍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0元、反诉费4,300元,由杨东、胡春萍负担。杨东、胡春萍上诉称:1.关于工程分包情况,案涉工程是由南充水电公司从四川金纬电网建设有限公司承包,由案外人杨健康从南充水电公司分包,再由杨健康联系杨东、胡春萍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并不是原审认定的由杨东、胡春萍从南充水电公司分包。上诉人与南充水电公司没有发生直接接触,双方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事实上,南充水电公司与杨健康签订了相关协议,相关的工程款由南充水电公司直接支付给杨健康,再由杨健康按实际情况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从未在南充水电公司领取过工程款。2.关于工程计量单价问题,上诉人在原审已举证证明杨健康从未就工程计量单价和计算标准进行过约定,杨健康只是要求上诉人进行施工,并称工程价款按照市场行情确定,结算时可适当上浮。因当地客观情况以及在施工中与杨健康的矛盾,上诉人在2013年8月就停工了,到2014年3月6日签订协议时,停工近7个月,原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计量单价错误。3.一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关于上诉人实际完成的施工线路的验收和确认,在上诉人根本没有参加和认可的情况下,仅凭第三方确认的数据予以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完成的线路总长度为96.823公里,不是一审认定的84.176公里。上诉人之所以没在一审提供实际完成工程量,是因为上诉人认为协议书载明的线路长度100公里是概括数据,且该数据不影响上诉人对已完成工程款的计算,协议中载明的275万元是双方对实际完成工程量进行的一次性结算,并不是依据计量单价进行的结算。4.关于2014年3月6日协议书,工程在2012年9月开始施工,2013年8月底停工,2014年3月6日签订协议,从整个事件的过程看,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结算协议。从协议内容看,第一条载明施工线路总长度100公里,其如何计算和统计,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实际情况是该数据为双方进行的一个估算。第二条载明甲方在总工程量中已支付245万元,还需向上诉人支付民工工资,共计275万元,并明确一次性了断。那么,总工程量是多少,该如何统计和计算,总工程款是多少,又该如何计算和统计,协议未明确,也无法根据协议内容进行推断。一审片面将275万元认定为总工程价款,按总工程线路折算工程计量单价每公里2.75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南充水电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的收款凭据、上诉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及其反诉状均未提到上诉人是从杨健康的手中分包工程,上诉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2.对于工程价格,第一次上诉人是到场参与测量的,只是不认可数据,第二次测量监理公司、金纬公司、业主方、承包方都参与了测量。3.协议书第1、2条约定100公里275万元,每公里即为2.75万元。请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李波系南充水电公司承建普格县2012农网改造升级4标段工程项目负责人。杨东、胡春萍一审陈述,通过杨健康与李波间接介绍到南充水电公司分包劳务。就2014年3月6日协议,李波称,该协议是在胡春萍不愿继续施工的情况下通过协商签订,主要内容为在胡春萍完成100公里施工后,南充水电公司支付劳务费275万元(包括前期人工费和其他各项费用),胡春萍将该公司的全部材料、设备予以退还,该协议是一个结算性的协议。二审中,杨东、胡春萍提供由其聘任的施工员手工制作的施工线路竣工图、证人证言,证明竣工图是工程验收资料,施工线路长度大约100公里,工程劳务费用包括主要费用挖坑、架线、二次转运、租房、生活开支等项目涉及的费用。南充水电公司否认杨东、胡春萍的施工员手工制图为竣工图,并提供业主方、承包方、监理方三方认可的竣工图予以反驳。2014年12月9日,南充水电公司撤回要求杨东、胡春萍返还全部材料、设备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主体问题。经查,2012年9月,南充水电公司承建普格县2012农网改造升级4标段工程,李波为项目负责人。杨东、胡春萍夫妇分包了该工程的劳务任务,当初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施工至2013年8月因故停工,2014年3月6日,胡春萍与李波签订协议书,内容涉及工程量(施工线路长度)、工程款、付款时间等相关内容。杨东、胡春萍分包劳务的工程系南充水电公司承建,李波为南充水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南充水电公司认可李波与胡春萍签订的协议书,李波签订协议书的行为代表南充水电公司,杨东与胡春萍系夫妻,且二人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故协议书当事人应为南充水电公司与杨东、胡春萍。2.关于协议书性质。经查,杨东、胡春萍主张协议书为对前期工程款的结算,南充水电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称是一个结算性质的协议书;从协议书签订的时间看,发生在施工1年多以后且停工之后时间;从协议书签订内容看,未涉及何时恢复施工,且约定杨东、胡春萍移交新旧材料、施工资料,返还施工设备,表明双方存在终止施工的意思表示;对于工程款的给付,该协议书明确南充水电公司已付245万元,还需付30万元,并对该30万元明确付款计划,表明该款已实际产生。综上,双方当事人2014年3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对前期工程结算以及工程余款的给付、材料退还计划。3.关于实体的处理问题。按照协议书内容,南充水电公司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应向对方支付10万元,此后,杨东、胡春萍应当退还新旧材料、移交资料和设备,南充水电公司再给付最后的20万元工程尾款。鉴于南充水电公司在一审撤回了要求退还材料、移交设备的诉讼请求,故南充水电公司给付工程尾款不受杨东、胡春萍是否退还新旧材料、移交设备的限制。南充水电公司应付工程款275万元,已付255万元,还应给付20万元。双方对于南充水电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未约定利息,因杨东、胡春萍反诉主张了利息,应从南充水电公司2014年12月9日撤回要求返还材料、设备诉讼请求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428号民事判决;二、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东、胡春萍给付工程款20万元,并从杨东、胡春萍2014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日,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给付期内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未给付的工程款利息应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4,850元、反诉受理费4,300元,二审受理费4,850元,共计1.4万元,由四川省南充市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朝阳审判员  何顺红审判员  罗晓翠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梓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