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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829号原告王某某,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饶某甲,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建宁县。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日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9月2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饶某甲向本院提出1个月庭外和解期限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1月13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杨香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饶某乙。2015年2月26日,被告饶某甲因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在福清监狱服刑。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由于被告无能力抚养婚生女儿,故向法院起诉。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扶养费1000元/月。被告饶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的,不是他人介绍,有感情基础。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并未破裂,只是因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存在矛盾。被告认为只有完整的家庭才能给孩子带来幸福。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孩饶某乙的身份情况。3、《罪犯入监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饶某甲因犯职务侵占罪,现在福清监狱服刑。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罪犯入监通知书》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饶某甲于2010年4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2012年9月23日生育婚生女儿饶某乙。被告饶某甲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福清监狱服刑。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原告与被告父亲因琐事存在矛盾,在被告因犯罪被判刑后二人的感情更加恶化。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夫妻感情并无问题,原告与被告父亲间因琐事产生的矛盾并不足以说明二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也表示其余刑仅五个月,待其出狱后可以协调原告与其父亲之间的矛盾,处理好家庭关系,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香梅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