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新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公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林平,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泰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刑诉(2015)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薛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公某甲及其辩护人朱林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0时许,在新泰市汶南镇下村集贸市场北头,因摊位摆放问题,王甲与市场管理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公某甲闻讯赶到后,用脚跺被害人王甲身体,用拳头打王甲右侧面部,致王甲右侧泪器损伤伴溢泪为轻伤二级,右侧鼻骨骨折为轻微伤。2015年6月25日,公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公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5000元,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公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王甲陈述,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伤情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公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莫兴田审 判 员 刘平岭人民陪审员 姜红霞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