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0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华迪军与蔡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迪军,蔡旭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逍商初字第604号原告:华迪军。被告:蔡旭东。原告华迪军为与被告蔡旭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旭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2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料款150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前述欠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蔡旭东于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迪军货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蔡旭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国文人民陪审员 戚利建人民陪审员 戚佳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