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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芳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傅仙英与段和尚、张金云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仙英,段和尚,张金云,段明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芳民初字第93号原告:傅仙英。委托代理人:朱金生。被告:段和尚。被告:张金云,系被告段和尚妻子。被告:段明凤,系被告段和尚、张金云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理。原告傅仙英与被告段和尚、张金云、段明凤健康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傅仙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金生,被告段和尚、张金云、段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仙英诉称:原告与被告段和尚、张金云系邻居关系,在两户共同进出路边种植有二棵板栗、一棵鸡脚爪树。2014年9月13日上午10时,被告家维修房子拉建筑材料,被告段和尚以原告家板栗树拦住其运输车辆为由,在未征得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叫人将原告一棵已投产的板栗砍掉。原告得知情况后,找被告理论。被告段和尚趁原告不备用拳头击打原告胸部,被告张金云也用木板打原告头部。经芳村医院检查,原告右下胸击伤、头部血肿。原告因没人陪护,没有住院。经芳村医院、常山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化治疗费3405.95元,医院建议休息二周。农历2014年12月28,被告段明凤见其父母亲与原告家有冲突,叫了十来个人到原告家门口,砍掉原告家另一棵板栗树和鸡脚爪树,并口出狂言要打原告。派出所民警赶来后才平息此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3405.95元、误工费4390.20(36天×121.95元/天)元,板栗树6000元,鸡脚爪树100元,合计13896.15元。被告段和尚、张金云、段明凤辩称:纠纷的起因是原告殴打两被告在先,两被告都是80以上的老人,当天并未造成原告较大损伤。原告殴打二被告的致伤行为十分明显,原告自身应该承担较大责任,这已在上次被告方起诉的案件中得到查明。原告医疗费中有585.36元系胃药等,与本案无关,误工费也过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棵树的价值金额没有法律依据,3棵树是野生的,土地也不是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原告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病历2本、医疗费票据15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先后到芳村卫生院、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405.95元的事实。2、芳村中心卫生院的诊治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休息误工时间36天。3、证明1份(证明有数位村民签名,落款为芳村镇园区新村村委会,但未加盖公章),用以证明板栗树属原告户所有的事实。被告方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芳村镇园区新村村委会的证明1份(出具时间2014年10月10日),用以证明原告丈夫朱金生私自改路未经被告段和尚等村民同意,段和尚等村民要求恢复老路通行,村委会协调无果的事实。2、多位村民签名的证明1份(出具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盖有芳村镇园区新村村委会公章),用以反驳原告,证明板栗树为野生的事实。3、照片3张,用以证明纠纷起因,以及三棵树没有原告诉称价值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被告证据3,双方对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被告方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表示内容不事实,证明单位芳村镇园区新村没有盖公章,被告方能提供证据反驳。被告证据1、2,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内容不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证据3、被告证据2的内容有不一致之处,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方证据证明力大于原告方,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作认定。对被告证据1,本院仅认定原、被告存有通行纠纷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段和尚、张金云房屋位于原告家房屋后面。2014年9月13日上午,被告维修老房子。因运输瓦片的汽车无法通过原告家围墙边的道路,被告段和尚叫人帮忙砍掉了路边一棵板栗树。原告傅仙英得知后,赶到现场与被告段和尚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后被旁人拦开。被告张金云到现场后,与原告发生口角争执,原告手上的木条被旁人夺下,被告张金云则用木条打了原告头上一下,之后双方争夺木条,被告张金云右手掌受伤。过程中,原告还用木条击打了段明亮(段和尚、张金云儿子)腰部等处。案发后,被告段和尚、张金云在芳村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原告傅仙英亦先后到芳村中心卫生院、常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损伤。2014年10月,段和尚、张金云、段明亮提起诉讼,要求傅仙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本院(2014)衢常芳民初字第167号案件)。该案经本院审理,判决傅仙英赔偿对方损失合计6777元。傅仙英不服,提起上诉,经市中院二审后于2015年6月撤回上诉。此前,2015年4月,傅仙英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3405.95元、误工费4390.20元,板栗树6000元,鸡脚爪树100元,合计13896.15元。另,2015年2月16日(农历十二月廿八),被告段明凤回父母家时,叫人砍掉了原告屋旁路边余下的板栗树、杂树(鸡脚爪)各1棵。本院认为,原告傅仙英为板栗树被砍之事与被告段和尚、张金云发生冲突打斗,这一事实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双方冲突过程中,原告也有损伤,故被告段和尚、张金云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纠纷中原告情绪过激,有主动打斗行为,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责任。根据案情,本院确定两被告对原告损伤承担60%责任,原告自负40%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用,因被告方未申请医疗费用合理性的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采信,认定医疗费为3405.95元;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建休时间两周计算,即为1707.3元(14天×121.95元/天),原告按36天计算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两项费用合计5113.25元,由被告段和尚、张金云承担3068元。关于本案被砍树木的赔偿问题,尽管包括被告在内的一些村民认为树木系野生,但综合全案事实,原告夫妻系树木实际管理、收益人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方未经正当途径,就直接予以砍除,显然不妥,应当适当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可获赔板栗树损失每棵50元,杂树(鸡脚爪树)损失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和尚、张金云赔偿原告傅仙英医疗费、误工费计3068元;二、被告段和尚赔偿原告板栗树损失计50元;三、被告段明凤赔偿原告板栗树、杂树(鸡脚爪树)损失计70元。上述一至三项赔偿费用合计318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元,由原告傅仙英负担97元,三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元。审 判 长  周恒均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魏定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