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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王玉恺、王敏等与叶香龙、叶香柱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恺,王敏,王裕胜,王裕宝,叶香龙,叶香柱,叶香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300号原告王玉恺,教师。原告王敏,务农。原告���裕胜,务农。原告王裕宝,务农。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家清、田立,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香龙,个体工商户。被告叶香柱,无业。被告叶香翠。原告王玉恺、王敏、王裕胜、王裕宝诉被告叶香龙、叶香柱、叶香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山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山令、人民陪审员郜顺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裕胜、王裕宝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家清、田立,被告叶香龙、叶香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香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恺、王敏、王裕胜、王裕宝诉称,四原告母亲谭孟荣2014年5月24日去世后,安葬在原告王裕胜的自留山内。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母亲的坟墓拜台占用了其责任田为由,将原告母亲坟墓的拜台挖毁,原告知晓情况后立即向恩施市公安局屯堡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让原告找村、乡政府解决,在村、乡干部调解期间,被告又将拜台全部挖毁,并将坟墓的砖墙损坏。被告的行为不仅对原告母亲的坟墓损坏,也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创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死者安息,生者慰藉,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母亲坟墓的拜台原状,并赔礼道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四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王玉恺、王敏、王裕胜、王裕宝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现场照片6张,证明被告挖毁原告母亲拜台及墓体部分砖墙的事实。三、光碟一张,证明原告母亲坟墓的现场周围均是荒山,坟墓前没有耕种的土地,不存在占用被告责任田。四、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母亲坟墓在原告王裕胜的林地范围内。五、调查笔录两份,证明母亲坟墓在王裕胜的林地范围内。被告叶香龙辩称,因为原告母亲的坟墓占用了我的自留地,所以我才挖坟墓拜台,我还要求原告将坟墓迁出,我为处理此事,多次从北京往返恩施,产生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叶香龙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恩施市屯堡乡新街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兹有我村滴水岩组叶香龙。1982年落实责任制时,分田人���5人,在谭包外闲下,分得自留地及饲料地面积0.6亩,界址:东至王兰莫水田坎边,南至王家祖坟边直上直下,西至叶香龙责任田边,北至王裕胜山边,以上地块,按当时的政策要求,未登记到叶香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经营权证书》之中,以上情况属实”,证明叶香龙在“谭包外闲”有自留地。二、证人刘某甲、刘某乙证言两份,证明二人曾耕种过“谭包外闲”叶香龙的自留地。两人另证明原告母亲拜台占用了叶香龙的自留地。被告叶香柱辩称,原告的请求没有证据,原告母亲坟墓拜台损坏与我无关,我没有参与挖毁行为。被告叶香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叶香翠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叶香龙、叶香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与异议,对证据三、四、五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母亲的坟墓是埋在被告叶香龙自留地范围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本案涉及不动产,为查清事实,本院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并形成勘验笔录,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勘验笔录是真实的,但原告母亲坟墓是埋在原告林地范围内的。被告对该勘验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不存在界址争议,坟墓是埋在被告自留地范围内。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三、四、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但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两位证人不是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人,不能就他人土地使用是否侵权作出言辞判断,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被告在谭包外闲有自留地,因原告自留地没有界址,新街村委会在不具备资格情况下,不能单方确定四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两证人不能就他人土地使用是否侵权作出言辞判断,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职权作出的勘验笔录,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四原告母亲谭孟荣2014年5月24日去世后,安葬在小地名“谭包外闲”处,该坟墓北边有王益漠水田,南边有叶香龙自留地,西边有王裕胜林地。2014年9月17日,被告以原告母亲的坟墓拜台占用了其责任田为由,将原告母亲坟墓的拜台挖毁,经恩施市屯堡乡村、乡干部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坟墓原状,并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母亲死亡后,在符合国家政策情况下,四原告将死者安葬在自家林地范围内,是行使用益物权的体现,亦受法律保护。被告叶香龙认为原告坟墓占用了其自留地,并对坟墓进行挖毁,对该行为,本院认为需解决原、被告两家间林地、自留地界址才能评价。因原告王裕胜林地四至有林权证明确记载,被告叶香龙自留地未上证确权,而该林地与自留地接界,坟墓恰在争议地块,故本案纠纷的解决应首先确定坟墓所处地块的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综上,原告诉请系因土地权属引发的侵权纠纷,不属人民法院主管,待土地权属明确后,权利人可另行起诉。被告叶香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玉恺、王敏、王裕胜、王裕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廷军审 判 员  覃山令人民陪审员  郜顺江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若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