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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张珩与陆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珩,陆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张珩,女,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代理人沈冕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郭祺,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有华,女,1963年8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朱国强,上海市福欣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珩与被告陆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珩的委托代理人周郭祺、被告陆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初,因被告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息为月利息2%,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被告应随时还款。此后,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陆续向被告打款,至2014年8月19日共计向被告汇款165万元。起初,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本金,但是2014年8月19日起被告停止向原告还款,至今本金仍有117万元未还,在整个借贷过程中,被告基本都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一直支付至2014年8月25日无间断,之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支付了一次利息后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17万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向原告归还借款117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陆有华辩称:2013年9月原告及其丈夫通过亲属及朋友认识了苏州诚鑫担保投资公司老板案外人尤某某,通过交流双方达成了借款意向。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8月原告先后借款165万元给尤某某,期间尤某某应原告要求中途还款48万元给原告。因尤某某所持有的是苏州农业银行卡,通过上海异地转账每笔交易须支付50元手续费,而被告系上海人并持有上海农业银行卡,为帮助他们双方节省50元手续费,被告将其所持有的农业银行卡借给了尤某某使用,故借款由原告转账至被告银行卡内,再由尤某某转入他本人或他儿子尤佳名下。因尤某某平时较忙,故尤某某每次将利息支付给被告,再由被告转账给原告。原、被告间没有借条,原告转账的款项也非被告所用,双方不存在借款合意,也不存在借款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原告分多次向被告农业银行卡账户汇款共计165万元。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工商银行卡转账支付15万元,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建设银行卡转账支付30万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建设银行卡转账支付3万元。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被告每月均向原告儿子农业银行卡转账支付金额不等款项,共计153,50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7万元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汇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信息及原、被告陈述为凭。审理中,1、被告提供了逮捕通知书、尤某某自书的情况说明、银行交易回单、银行明细单,证明尤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逮捕,原告的借款均为尤某某所借。尤某某在自书的情况说明中表示: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和丈夫在考察了其所经营的公司后愿意向其投资,并先后支付了160万左右,期间归还了近50万元,因异地转账每笔须50元手续费,故使用了被告的银行卡转账,款项到帐后,分别转入其本人或儿子尤佳账户中,每笔借款均有相应的借款合同,还款也通过被告代为转账。银行明细显示,原告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后,当天或隔天均被转账至尤某某或尤佳账户。原告对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也不认识尤某某。对银行交易回单、银行明细单表示仅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借款后的用途。2、被告提供了电话录音证明原告的亲属均知道原告的钱款是借给尤某某的。原告表示证据来源不合法,也非原告亲属的真实意思表示。3、被告申请了证人龚某某出庭作证,龚某某原为尤某某的司机,证人表示曾两次开车送尤某某到黄辉(原告丈夫)家附近和黄辉夫妻商谈合作事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间的转账凭证,仅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资金的往来,而不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贷的合意。且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和案外人尤某某存在合作意向,原告的钱款也由尤某某在使用。故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3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峻青审 判 员  陈衍华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卢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