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3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代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陈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679号原告:代某,女,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被告:陈某甲,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代某与被告陈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小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1999年9月19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原、被告同居期间,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对孩子不尽做父亲的义务。2013年9月,原告外出打工,和被告一直分居生活。长女陈某乙现跟随被告及其母亲一起生活,次女陈某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甲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原、被告相识、恋爱;1999年9月19日,俩人按乡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陈某乙,××××年××月××日出生,次女陈某丙,××××年××月××日出生。2013年9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原告外出打工,和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开后,陈某乙跟随被告生活,陈某丙跟随原告生活。2015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女陈某乙、陈某丙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权利义务。因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考虑到陈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陈某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不改变陈某乙、陈某丙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其健康成长,陈某乙应由被告抚养、陈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代某和被告陈某甲所生育的长女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所生育的次女陈某丙由原告代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小军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跃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