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15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正祥与赵秀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祥,赵秀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5519号原告朱正祥,男,1953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巡礼,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雅维(朱正祥之女),1981年5月8日出生。被告赵秀平,女,1947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保利(赵秀平之子),1976年10月2日出生。原告朱正祥与被告赵秀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飞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祥之委托代理人张巡礼、朱雅维,与被告赵秀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保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祥诉称:原、被告家东西为邻,从2013年起,被告将柴火堆放在原告家墙外面,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影响了原告的生活。2015年6月24日下午,原告忍无可忍自己动手将该柴火挪走。被告听到声音从家里出来不让原告挪,并答应明天早上自行清走。次日原告发现被告并没有挪走柴火,于是再次自行挪柴火。没想到被告二话不说就拿棍子打原告腰部、胳膊等处。原告感觉不适就直接从派出所去医院治疗,为此支付巨额医疗费。原告认为如不是被告侵占原告宅基地堆放柴火并先动手打人导致原告情绪激动,原告不会发生房颤。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5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563.2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257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1210.70元的一半即40605.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赵秀平辩称:被告没有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朱正祥与被告赵秀平因赵秀平堆放的柴火引发纠纷,导致双方均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遂派出所(以下简称李遂派出所)民警接到赵秀平儿子朱保利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事发当天朱正祥到顺义区医院急诊治疗,被诊断为:脑外伤,额部、双前臂、腰背部软组织损伤。朱正祥当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248.98元。事发当天该院门诊病历上有记载:“病史:患者4小时前情绪激动后出现心悸,胸闷,来诊。既往阵发房颤病史,冠心病,高血压病史,否认药物过敏史,否认甲亢病史。无特殊。无特殊。”事发第二天,朱正祥在顺义区医院被诊断为心悸待查,房颤。审理中,朱正祥称双方之间是有肢体接触,赵秀平用棍子殴打自己,双方有互殴情节,应各负一半责任。朱正祥认为根据伤情结果可推断朱正祥在李遂派出所的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确实是都动手了。赵秀平则称自己被朱正祥用四尺(一种农具)殴打,后来自己被打昏过去了,并没有对朱正祥还手。对双方所称之事发经过,双方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双方均认可并无第三人参与此次事件。审理中,朱正祥称:确诊为房颤后,顺义区医院建议朱正祥去专科医院治疗房颤,最后又去了阜外医院。7月7日在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就房颤进行治疗,住院7天,是7月7日至14日,9月15日因为身体不适又去地坛医院去看,地坛医院说看不好又去顺义区医院治疗,顺义区医院治疗10个小时仍未得到救治,后又去阜外心血管病医院治疗,目前尚未痊愈,尚需进一步治疗。朱正祥提交照片、心电图、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处方、费用清单、新农合报销审批单等以证明,其中新农合报销审批单记载“报销类型:普通住院;住院时间:2015-07-07;出院时间:2015-07-14;就诊医院: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北京地坛医院顺义院区处方笺2015年7月17日记载“临床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心房纤颤;3.支气管炎;4.上呼吸道感染;”,北京地坛医院顺义院区处方笺2015年7月27日记载“临床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心房纤颤;3.反流性食管炎;”,北京地坛医院顺义院区处方笺2015年7月21日记载“临床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心房纤颤;3.上呼吸道感染;4.支气管哮喘;”,北京地坛医院顺义院区处方笺2015年7月31日记载“临床诊断:1.急性支气管炎;2.上呼吸道感染;”,中国医学科学院阜外医院急诊处方记载“病情及诊断:心律失常(主),阵发性心房颤动,阵发性心房扑动,射频消融术后,颈动脉支架置入术后”。赵秀平对朱正祥提交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朱正祥的的心血管疾病跟自己没有关系,朱正祥在双方发生纠纷之前就已经做过心脏搭桥了。审理中,当问及朱正祥有无房颤等疾病的既往病史,朱正祥称没有。双方均不申请对房颤等病情与赵秀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审理中,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一项,朱正祥称住院7天,每天50元,没有证据提交。就交通费2000元一项,朱正祥称系估算的,没有证据提交。就营养费350元一项,朱正祥称按照50元/天乘以7天主张的,没有证据提交。就护理费2578.50元一项,朱正祥称是朱正祥女儿朱亚静在住院期间进行护理的,共7天,护理标准是8012元除以21.75天,提交误工证明。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一项,朱正祥称因受伤引起精神痛苦,估算的,没有证据提交。赵秀平对朱正祥全部证据和损失各项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医疗单据,派出所询问笔录和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是否存在互殴情节及朱正祥在事发后第二天开始的治疗与赵秀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根据双方陈述现场情况、李遂派出所询问笔录和朱正祥治疗伤情情况,双方因堆放柴火引发矛盾,双方均受伤,事件中并无其他人员参与,故本院认定双方互殴情节存在。当事人在遇到纠纷时,应冷静思考,克制情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双方因琐事起纷争,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进行解决,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负有责任。关于朱正祥在事发后第二天开始的治疗与赵秀平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朱正祥称没有既往病史,但事发当天门诊病历清楚明确记载其有既往病史,且朱正祥事发第二天开始的治疗包括对房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气管炎、上呼吸道感染、反流性食管炎等疾病的治疗,对此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秀平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且不申请对此进行因果关系鉴定,故本院对朱正祥主张的事发第二天开始对上述病情的治疗与赵秀平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对朱正祥的医疗费,因事发后第二天开始的治疗与赵秀平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对此后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但朱正祥事发当天去医院就诊支出的医疗费,根据其治疗经过及其治疗部位可以认定此笔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1248.98元。同理,对朱正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此四项损失,因其与朱正祥在事发第二天开始的治疗密切相关,同样不具有关联性,对此四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朱正祥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但其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故其数额由本院依法酌定。朱正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秀平赔偿原告朱正祥医疗费、交通费合计六百三十四元四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朱正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八元,由原告朱正祥负担三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赵秀平负担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飞虎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