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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5-11-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华县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574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80年7月17日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张帝,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生,村民。委托代理人刘金亮,西华县148法律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双,村民。原告杜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金亮、刘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争光,年月日生育次子张稳强。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打原告,双方长期分居。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至今仍处于分居状态,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确定两个儿子抚养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可以,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西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2、原、被告婚生子出生情况。3、原、被告依被告父亲张某乙的名义购买廉租房一套。4、原、被告婚生子张争光、张稳强均跟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2014)西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长子张争光患有,廉租房是由张某乙购买的,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2、次子张稳强出具的书面意见一份,证明张稳强愿意跟随其父亲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不能证明张某乙所购买廉租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张争光、张稳强原来是跟着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的,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原告不抚养两个孩子的行为属于遗弃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书并没有认定长子患有,原、被告依被告父亲张某乙的名义购买的廉租房应属家庭共同财产,该判决书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意见不一定是张稳强写的且不一定是张稳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生效法律文书,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为原、被告婚生次子张稳强已满10周岁,对于其愿意跟谁生活,应当参考其本人意见,因此,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争光,年月日生育次子张稳强.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曾于2014年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因西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时风牌大蓬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十余年,双方之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偶尔生气,但不足以影响夫妻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国良审判员  庞颖华审判员  胡素杰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具才 更多数据: